| 王海军诉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及刘文杰行政处罚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5:11:07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安中行终字第38号 |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海军,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胡保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汤阴县光明路南段。 代表人王小虎,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男,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刘文杰,男,30岁。 委托代理人穆波,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海军因其诉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及刘文杰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2)汤行初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保建,被上诉人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周卫星,一审第三人刘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豫公交决字[2011]第410523-29001506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王海军于2011年11月14日18时50分,在汤江线实施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代码170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王海军给予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王海军不服该行政处罚,于2011年12月7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2011年11月14日20时左右,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令,称汤浚公路伏道乡政府南200米一辆拉货车肇事逃逸。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即赶到现场,通过调查了解取证,调取监控录像,认定是王海军驾驶的车辆将刘文杰轧伤。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16日通知王海军到交警队说明情况,11月17日王海军到交警队说明:其于2011年11月14日18时50分,驾驶豫EW8868 豫EF5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使至汤江线伏道段六和饲料经销处附近,发现前方由东向西驶来一辆两轮摩托车和一辆四轮摩托车,撞上路边堆放的石子,两轮摩托车翻倒,四轮摩托车撞到石子后将驾驶员甩下。王海军即采取制动措施,未翻倒的四轮摩托车从王海军车前滑过,距离王海军车辆尚有数米,因其根本未与该车辆及驾驶员接触,避让后驾车离开。2011年11月23日,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法医对伤者刘文杰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刘文杰伤情为轻伤,根据受伤特征为车祸撞轧可以形成。庭审中,王海军对该鉴定提出质疑,但未提出重新申请鉴定。2011年11月28日,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汤公交认字[2011]第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军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2011年11月29日,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王海军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对王海军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王海军未缴纳罚款。庭审时对于交通事故车辆,刘文杰指证是王海军驾驶车辆。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安全管理工作。”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过调查,多方收集证据及调取监控录像,认定王海军驾驶豫EW8868 豫EF5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11年11月14日18时50分,在汤江线实施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王海军称其驾驶的车辆并未与驾驶四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刘文杰接触,而是从王海军车前滑过,且避让后驾车离开,王海军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王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海军负担。 王海军上诉称:一、一审违反回避的有关规定,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发回重审后,书记员仍是原审书记员,属于法定的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对象,一审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未展开论述证据的内容。对上诉人提出的“处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存在重大矛盾、处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违法不能作为依据”等理由只字未提,以掩盖判决的错误。1、上诉人提供了呼××、王海军的证人证言,证明没有轧刘文杰;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不客观、不真实;录像资料一片漆黑,无法辨认出车辆,也无人围观,证人称看见牌照明显系伪证;卷宗中也没有记录碰撞痕迹、车辆刹车痕迹等信息。一审判决以事实清楚为由认定上诉人碾轧刘文杰是错误的。2、从王海军、呼××笔录中来看,根本没有轧住人,退一步讲,他们根本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在交警通知后就到交警队配合调查,没有逃离现场和逃避处罚的意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海军肇事后逃逸是主观推测。3、公安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汤公交行受字[2011]第1701号受案登记表填写时间是2011年11月29日,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之前的调查取证属于先取证后立案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2011年11月29日,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上诉人送达事故认定书、送达鉴定结论告知书,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上诉人提出申辩意见和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在未经复核的情况下,当天即作出处罚决定,并予以执行。4、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不符合举证的要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违法采信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证据材料,判决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撤销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1]第410523-29001506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作出处罚决定前,听取了王海军的申辩意见,由于王海军没有提供具体的理由及证据,所以未采信其意见。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二、该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客观真实,认定事实的所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条,完全可以证明王海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三、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1]第410523-29001506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刘文杰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现场勘验图等证据,王海军驾驶车辆和刘文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王海军已缴纳罚款。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具有作出本案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王海军给予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1]第410523-29001506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王海军称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立案、调查、认定处理,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被处罚人王海军进行了询问,向被处罚人王海军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了被处罚人王海军的陈述、申辩,上诉人诉称该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的一审在程序方面存在的书记员应当回避问题,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经法庭告知,明确表示不申请书记员回避,且上诉人对书记员庭审记录的内容无异议,故一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小昆 审 判 员 田 峥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爱芳 安法网9328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