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艾合祥与被上诉人张杨杰、芦孝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47
上诉人艾合祥与被上诉人张杨杰、芦孝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7-30 16:43:57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合祥,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文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杨杰,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孝波,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守霞,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诉讼代表人:张自建,公司经理。

上诉人艾合祥因与被上诉人张杨杰、芦孝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2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19时44分许,张杨杰驾驶豫JUK666号轿车沿中原路中心双黄线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路与阳子路交叉口处时,与艾合祥驾驶电动两轮车由南向北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艾合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艾合祥受伤后被送进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下段股骨粉碎性骨折、双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左侧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综合征、左膝关节粘连。2012年2月18日出院,建议: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禁止患肢负重行走、继续药物应用、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院外加强患肢关节功能锻炼、必要时再次手术、住院期间陪护2人。艾合祥共花医疗费74998.22元(其中张杨杰垫付41749.4元)。2012年4月30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艾合祥因交通事故致其左上肢瘫痪,肌力4级,构成7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9级伤残。艾合祥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因人民财险濮阳公司申请对艾合祥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2012年11月13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艾合祥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7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艾合祥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2】第13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合祥、张杨杰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艾合祥系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800元。艾合祥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耿世芳、女儿艾玲玲护理。耿世芳系濮阳市政和路小叮当纯净水厂职工,月均工资1500元。艾玲玲系濮阳市黄河路濮上山庄职工,月均工资22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张杨杰驾驶的豫JUK666号小型轿车归芦孝波所有,该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杨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艾合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法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艾合祥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艾合祥的损失,根据艾合祥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法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艾合祥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74998.22元(其中张杨杰垫付41749.4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单据确认。2、误工费4319.99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62天,根据艾合祥提供的月平均工资800元计算,即800元/月÷30天×162天=4319.99元。3、护理费12063.39元。艾合祥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出院后按1人护理,护理人员收入标准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8194.8元计算,护理费为18194.8元/年÷365天×91天×2+18194.8元/年÷365天×60天=12063.39元。4、交通费1820元。艾合祥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每天20元计算,即91天×20元/天=1820元,法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820元。艾合祥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即91天×20元/天=1820元,法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艾合祥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即91天×30元/天=2730元,法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55473.85元。艾合祥伤残等级为二处颅脑损伤伤残程度7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10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40%,伤残附加赔偿指数为2%,共计42%,按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604.03元计算20年,即6604.03元/年×42%×20年=55473.85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依据艾合祥提供的票据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过错程度、艾合祥的伤害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考虑艾合祥构成两处伤残的情况,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10、护理依赖38209.08元。根据艾合祥伤残等级,艾合祥护理依赖暂定5年,按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8194.8元计算5年。

综上,艾合祥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212134.53元。艾合祥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应以交强险赔偿限额向艾合祥承担12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0元)民事赔偿责任。艾合祥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212134.53元-120000元=92134.53元,应由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按60%的比例向艾合祥进行赔偿,即92134.53元×60%=55280.71元。扣除张杨杰先期为艾合祥垫付41749.4元,人民财险濮阳公司还应赔偿艾合祥各项损失55280.71元-41749.4元=13531.31元。故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应赔偿艾合祥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13531.31元=133531.31元,还应支付张杨杰4174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艾合祥赔偿款133531.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原告承担3180元,被告张杨杰、芦孝波承担14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1485元”。

艾合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艾合祥自2003年起一直在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工作,且主要收入来源于该所,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公布的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194.8元计算20年,共计152836.32元;2、原审法院确定的护理依赖偏低,应调整为10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芦孝波、张杨杰答辩称:1、艾合祥提交的身份证显示为农村户口,所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艾合祥要求调高护理依赖无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艾合祥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为艾合祥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自2008年6月至2012年12月为艾合祥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自2008年6月至今为艾合祥正常参加医疗保险,自2012年12月至今为艾合祥正常参加工伤保险。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出具证明显示艾合祥自2003年10月以来在该所门岗居住。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依赖是否正确。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艾合祥一审时提交了其与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二审时提交了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为其缴纳各种保险的证明,同时证明艾合祥自2003年以来在该所门岗居住,本院认为艾合祥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也为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52836.32元(18194.8元/年×42%×20年)。艾合祥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309497元,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艾合祥承担122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按60%的比例向艾合祥进行赔偿,即112498.2元{(309497元-122000元)×60%},扣除张杨杰先期为艾合祥垫付41749.4元,人民财险濮阳公司还应赔偿艾合祥各项损失70748.8元(112498.2元-41749.4元),故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应赔偿艾合祥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70748.8元=192748.8元,同时还应支付张杨杰41749.4元。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依赖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艾合祥的伤残等级确定其护理依赖并无不当,其要求调高护理依赖的上诉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处理结果部分欠妥,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299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299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艾合祥赔偿款192748.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英涛

                                             审  判  员    李瑞玲

                                             代理审判员    刘  伟

                                             

                                             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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