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同兴诉吕爱琴、宋菲、王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8
赵同兴诉吕爱琴、宋菲、王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15:06:33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义民初字第377号

原告赵同兴,又名赵仝兴,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三鹏,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吕爱琴,又名吕爱芹,女,195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菲,女,199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艳,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宋菲之母,特别授权。

被告王艳,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连银小区20号楼5单元2层西门。

原告赵同兴诉被告吕爱琴、宋菲、王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同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三鹏、被告吕爱琴、被告宋菲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日,被告吕爱琴之子宋XX未经其允许将其房屋以34500元价格卖给原告。2010年3月9日宋XX本人因病而故,被告因继承纠纷诉讼贵院,吕爱琴才得知其房屋已被儿子卖给原告,后将原告诉至贵院。法院以“该买卖合同系无效协议”,判决原告迁出位于跃进北坡家属区扩建35号楼4单元10号房屋。后经查明,宋XX的财产已由三被告继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购房款34500元、装修款4500元,共计42000元及利息7140元,总计49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吕爱琴辩称:这房子是我的不错,但钱没有给我,我也没有见到钱。

被告宋菲辩称:原告所争议的房屋,是以被告吕爱琴的名义1996年7月按当时的房改政策从义煤集团跃进煤矿购买的。由于该房屋购买和卖出时,宋菲还是未成年人,没有参与亦未占有。宋菲继承的是父亲宋XX的死亡补助费用,没有继承纠纷房屋买卖款项,原告诉宋菲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原告要让宋菲承担责任,宋菲可以按继承宋XX遗产的份额、与继承宋XX遗产的被告吕爱琴按比例退给原告34500元,宋菲也同意把房款3450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但宋菲请求判令该房屋归宋菲一个所有。

被告王艳辩称:原告赵同兴追加我为共同被告并要求承担责任,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法律认可的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我没有继承宋XX的遗产,卖房子是属于宋XX的个人行为,我不知道。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义马法院(2012)义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宋XX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3、义马法院(2012)义民初字第32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4、宋XX与王艳的离婚协议一份;5、张XX与赵同兴签订的装修协议一份。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吕爱琴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赵同兴装修我也不知道。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艳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我觉得赵同兴没有装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宋菲同意王艳的质证意见。

被告吕爱琴未提交证据。

被告宋菲、王艳向本院提交了庭审笔录两份。

针对被告宋菲、王艳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王艳没有参与,但并不代表没有取得宋XX的遗产,既然房屋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进行买卖的,并且在离婚的时候财产是王艳取得的,王艳应该进行返还。

针对被告宋菲、王艳提交的证据:被告吕爱琴对证据无异议。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1-4符合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证人未出庭,装修协议真伪,是否实际履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艳提交的庭审笔录两份,符合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义马市人民法院(2012)义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日,被告吕爱琴之子宋XX(2010年3月9日因病去世)未经其允许将其房屋以34500元卖给原告赵同兴。宋XX死后,被告吕爱琴与原告因该房产发生纠纷到本院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2)义民初字第431号判决,认定原告与宋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判决原告迁出房屋。

另查明,宋XX与王艳于2010年1月21日离婚,2010年3月9日宋XX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吕爱琴和宋菲,二人继承了宋XX的遗产。

本院认为:原告赵同兴与被告吕爱芹之子宋XX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已被本院认定无效,并判令原告迁出房屋,故作为遗产继承人的吕爱琴和宋菲应当承担返还原告房款的义务,原告赵同兴要求被告吕爱琴、宋菲返还房屋款3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还主张利息损失,根据原告在与宋XX交易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艳并非继承人,没有继承遗产,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爱琴、宋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返还原告赵同兴购房款17250元;

驳回原告赵同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被告吕爱琴、王艳各负担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      赵春保

                       人民陪审员      李丽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琪琪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