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卢天记、于存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5:25:49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终字第11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 负责人杨继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天记,男,1964年10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存良,男,1984年4月15日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卢天记、于存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卢天记于2013年3月26日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于存良、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4127.7元,护理费13257.6元,误工补助10885.5元,住院伙食补助3240元,营养费2160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8504.7元,总计87760.8元。郏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被上诉人卢天记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上诉人于存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1月7日18时许,于存良驾驶豫DQ7017号车沿郏县城关镇行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行门口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卢天记撞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12】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存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天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卢天记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郏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卢天记“1、急性闭合性右胫骨粉碎骨折;2、急性闭合性右侧第3、4、5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3、上右第1齿1度松动,冠折,上右第3齿冠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卢天记从2012年11月7日入院至2012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49天,期间花费医疗费7943.7元,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后卢天记又于2012年12月26日入住郏县第二人民医院,至2013年2月21日出院,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6184元。2013年3月13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卢天记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为“卢天记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原审另查明:①卢天记经常居住地为郏县城经二路北段,并提供有郏房字第0117-02-241号房产证,另在庭审中,于存良和保险公司对卢天记陈述的其在城镇从事餐饮业的事实均无异议,卢天记应为城镇居民。②卢天记之妻王香平,女,汉族,1963年11月20日生,卢天记长女卢亚培,女,汉族,1987年8月21日生。卢天记长子卢亚超,男,汉族,1998年3月28日生。三人均随卢天记在郏县县城生活。③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④诉讼中,卢天记、保险公司对于存良给卢天记的9730元垫付款均无异议,卢天记请求的87760.8元包含该笔款项,于存良要求保险公司在赔付时直接赔付给其本人;⑤肇事车豫DQ7017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9日二十四日止,保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存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天记负次要责任,应予确认。于存良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于存良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于存良按其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卢天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127.7元,有票据;2、护理费11333.59元(25379元/年÷365天×57天×2人+25379元/年÷365天×49天);3、营养费1060元(10元/天×106天);4、伙食补助费3180(30元/天×106天);5、误工费8760.97元(于存良、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5379元/年÷365天×126天);6、伤残赔偿金36389.6元+2059.94=38449.54元(①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即20442.62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40885.24,卢天记仅请求36389.6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②被扶养人生活费2059.94元,被抚养人卢亚超1人,现年15岁,即13732.96元/年×3年÷2人×10%伤残系数);7、卢天记在庭审中表示没有鉴定费票据,放弃鉴定费,是卢天记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8、交通费卢天记请求500元,由于有连号现象,根据实际情况,酌定300元为宜;9、精神损害抚慰金卢天记请求5000元,因本次事故致卢天记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了精神痛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2211.8元。卢天记请求赔偿总额为87760.8元,超出的部分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82211.8元的赔偿责任,其中应支付卢天记各项费用72481.8元,支付于存良垫付款9730元。关于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区分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和以人为本的原则,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卢天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2481.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存良垫付款9730元。三、驳回卢天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卢天记负担34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44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18367.7元有悖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保险公司没有赔偿义务。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卢天记医疗费已明显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应予改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8367.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卢天记、于存良承担。 卢天记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是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非是在分项限额内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诉讼费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上诉,其请求应当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情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存良辨称:1、关于交强险应否分项问题,同意卢天记的答辩意。2、对诉讼费问题,诉讼费也是一种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公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于存良驾驶豫DQ7017号车将卢天记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郏公交认字[2012]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存良付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天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于存良应对卢天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于存良驾驶的豫DQ7017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对卢天记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分项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原则。因此,原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卢天记的各项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保险公司上诉所称医疗费只能按照10000元标准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胜败诉比例确定各自负担的数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杜跃进 审 判 员 翟建生
二0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俊浩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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