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友盗窃,王红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0 16:41:59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3)尉刑初字第165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新友,曾用名:王新有,男,54岁。 被告人王红军,男,44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友犯盗窃罪、王红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友、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的一天,在河南省扶沟县白潭镇天边村尹XX家地头,被告人王新友将被害人尹XX家的爱玛电动车盗走,次日,被告人王红军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800元的价格购买该被盗电动车,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581元。2013年3月10日,被盗爱玛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尹XX。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新友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3年2月7日被告人王红军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友、王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尉氏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尉氏县人民法院(1999)尉刑初字第074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看守所和永兴派出所的证明,投案自首证明,抓获证明及被告人王新友、王红军的年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红军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新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王红军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新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红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开尉
二○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范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