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建花诉张玉强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5:32:02 |
|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义民初字第306号 |
原告朱建花,女,汉族,1970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俊锋,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强,男,汉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 原告朱建花与被告张玉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俊锋、被告张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1月匆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婚后,尽管原告发现被告有酗酒、家庭暴力等恶习,但考虑到家庭和孩子,原告忍气吞声。2001年、2003年,由于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恶习,双方曾两次分居。被告酗酒、经常随意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心灵和肉体上的双重痛苦,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理分割财产;儿子张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1、原告与被告结婚18年来,所有经济由原告掌握,存在银行的存款、有价证券等资产不透明情况。2、家庭财产与外债的合理分割、偿还存在问题。3、儿子张X由原告监护,被告不予认可。4、在以前的多次分居期间,原告衣食无忧,而现在被告失业、债务缠身,失去基本生活保障。5、生活中被告操持家务,负责一家起居饮食等,至于原告所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有失真实。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社会、家庭中的弱势群体,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建花与被告张玉强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酒后滋事,殴打原告等缺点,二人时常发生争执,曾经两次分居。原告认为,二人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经庭审核查及庭后询问原、被告之子张X,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当准许原告的离婚诉请。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证据,无法确定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准确情况,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当事人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共同财产分割之前,双方可在各自的现住所居住。关于婚生子张X的抚养问题,结合张X的陈述,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朱建花抚养较妥。由于原告未提交被告经济收入状况证明,但考虑到婚生子张X正在上学,由原告一人负担抚养费,不利于孩子成长。结合本案和本地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承担350元抚养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建花与被告张玉强离婚。 二、婚生子张X由原告朱建花抚养,被告张玉强每月承担抚养费350元。从2013年9月1日起每半年支付一次,至张政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朱建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建花、被告张玉强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元海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郜翠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