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文诉王跃峰健康权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8
曹文诉王跃峰健康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15:04:28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义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曹文,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梁照志,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跃峰,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曹文诉被告王跃峰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  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21时许,我在义马市珠江路中段路北一家属院被被告打伤,义马市公安局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处罚。之后我到义煤集团总医院、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在我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用15000元,对我的损失不予赔偿。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543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2年11月29日21时许,我到政府后院老家属楼找本单位的一名同事,到同事家门口,该同事没有开门,这时曹文从外回来,将我从楼梯上推下去,摔在楼下,我刚站起来,他又下来一脚跺在我背上,我撞在护栏上,头也碰破了。我被迫自卫,双方发生厮打,后被人劝开。我回家后,曹文又带人到我家单元楼砸门,无奈之下我妻子报了警,后义马市公安局千秋路派出所对曹文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来为了息事宁人,在派出所的协调下,我向曹文支付了15000元,希望能了结此事,但原告又起诉,我在这起事件中是受害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书两份;3、出院证两份;4、住院病历两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医疗费票据12份;7、河南省圣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工资表三份;8、陪护证明三份;9、 陪护人员身份证两份;10、鉴定费票据八份;11、交通费用证明及身份证一份。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证明了被告答辩内容,系双方厮打,且该处罚决定书记载: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书六十日内向三门峡市公安局或义马市人民政府提出异议,现尚未过异议期;对证据2义煤医院诊断证明有异议,是在受伤后过了很久才做的诊断证明,对洛阳诊断证明有异议,第四项内容与外伤没有关系;原告先在义煤医院治疗,但诊断证明时间却晚于洛阳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的时间。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义煤医院病历无异议,病历均显示是受伤第二天才住院的,当天没住院,说明原告当时受伤情况并不严重;义煤医院长期医嘱单第一页显示陪护是一人,并非两人;病历显示中间有停止治疗的时间,说明情况不严重,临时医嘱单显示有鼻骨折复位术,说明已经治疗完毕;对洛阳医院病历有异议,其诊断证明显示肥厚性鼻炎等,与外伤无关,因此对洛阳医院治疗内容有异议,其病历显示的治疗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应提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本案是人身损失,并非工伤,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是对方单方委托的,委托鉴定时间距出院时间不足三个月,我们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义煤医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洛阳门诊收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应当提供受伤期间没开工资的工资表,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受伤期间未发工资,且原告应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确实存在;对证据8陪护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义煤医院病历显示陪护一人,却开了两个陪护证,应以病历为准;对洛阳医院陪护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是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租车的费用不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1、义马市公安局对王跃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义马市公安局对曹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义马市公安局对曹文的询问笔录一份;4、义马市公安局对步XX的询问笔录一份;5、义马市公安局对魏XX的询问笔录一份;6、魏一X在义马市公安局写的材料一份;7、义马市公安局对王跃峰的询问笔录一份。

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笔录所述情况不真实,笔录中被告说自己喝了一斤多白酒,其他的情况他都不记得,但他说他记得是曹文先动手的,是被告故意隐瞒事实,笔录是不真实的。

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4、6、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根据目前证据说明当时先动手的是曹文;对证据5有异议,根据魏一X及王跃峰笔录说明当时先动手的是曹文。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对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无法判断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6能够证明其受伤治疗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与河南省圣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实存在劳务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8、9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1证明出具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证明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结合,可以客观反映出原被告斗殴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9日晚上9时30分左右王跃峰醉酒后行至义马市政府家属楼找其同事魏XX,王跃峰敲门期间,魏XX在屋内得知是同事王跃峰在敲门就没有开门,并联系了妹妹魏一X赶紧回家。魏一X带其男友曹文来到政府家属楼以后,与正在敲门的王跃峰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曹文被殴打致伤,分别到义煤集团总医院及洛阳市第一中医院治疗。义马市公安局对曹文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王跃峰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5000元赔偿款。

此次事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交的票据计算为7363.28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5天,康复治疗三个月,按照2012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为5880.7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主张的每人每天25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为1500元;4、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的交通费支出,但考虑到原告到洛阳治疗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5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为3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的1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为150元;以上共计15694.0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应该冷静处理,避免矛盾激化,但原被告不仅没有平息矛盾,反而相互殴斗,在本次事件中,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后果。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对原告的健康权造成侵害,对于原告的伤害,被告已自愿赔偿原告15000元,本院不予干涉。对于原告的损失,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15000元,剩余694.03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中,被告王跃峰主张对原告曹文的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本院无法采信,故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并组织原告重新鉴定伤情。在鉴定中,前往鉴定机构当日,原告不予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原告的行为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曹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海松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梅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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