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润生诉刘玉巧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5:02:20 |
|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义民初字第107号 |
原告王润生,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玉巧,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卫东,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 原告王润生诉被告刘玉巧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润生诉称:2012年10月17日,在义马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诉被告丈夫任XX一案中,被告刘玉巧伙同十余人殴打我,造成我全身多处受伤,我在义马市人民医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932.96元,义马市公安局决定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关于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12.50元。 被告刘玉巧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没有打他。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义马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义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委托书一份;3、义马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义马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一份;5、义马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二份;6、义马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7、打印费20元凭证;8、交通费20元;9、义马市祥泰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10、住院票据一份。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见过这份行政处罚书,也没有给被告送达;对证据2-10有异议,认为这些情况不清楚。 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1-6及8、10能反映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7不是正规发票,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9仅反映其工作情况,并不能反映其在该单位存在误工收入,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7日,在义马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诉被告丈夫任XX一案中,原被告发生口角,并引起争执,在争执期间,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后原告到义马市人民医院治疗15天,共支付医疗费932.96元。 原告王润生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932.96元;2、交通费:按照原告提交的票据计算,为2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15天,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20442.62元计算,为851.76元;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5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450元;以上共计2404.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做为成年人,本案中,原、被告在发生口角和争执后应当冷静处理,寻求合理的解决方式,但原、被告之间都演变为斗殴,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和处理均存在过错,本案中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以被告赔偿原告80%损失为宜。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打印费20元并未提交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由于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有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润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1923.78元; 二、驳回原告王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刘玉巧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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