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希元与被告王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18
原告王希元与被告王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7:11:02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方民初字第37号

原告:王希元,男,1952年5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148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刚,男,1976年9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梁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希元与被告王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明军,被告王刚的委托代理人牛金芝、被告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希元诉称:2012年7月10日,薛鑫驾驶被告王刚的豫R55950号货车在方城县黄土洼至杨楼公路8公里79.5米处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入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3000余元。2012年7月29日方城县交警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2)第19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薛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

4、豫R55950号车辆的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

5、薛鑫的驾驶证复印件;

6、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

7、交通费发票。

被告王刚辩称:事故属实,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裕粮家电城;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和120车辆费用350元,要求返还。

被告王刚为支持其抗辩意见、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收条三份作为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辩称:1、如果保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2、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保险公司理赔期限按照保险法规定为30日。

被告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11时15分,薛鑫驾驶被告王刚的豫R55950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黄土洼至杨楼公路8公里79.5米处时与同向在前王希元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希元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29日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2)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薛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6日,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13409.52元。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5月4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18wxy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希元左下肢损伤已构成伤残Ⅹ(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54189.4元。

另查明:(一)、原告为农村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

(二)、豫R5595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被告王刚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 原告王希元的赔偿项目计算如下:1、医疗费13409.52元;2、护理费为2850元﹙57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7天×20元/天﹚;4、营养费1140元﹙57天×20元/天﹚;5、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残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37589.4元。被告王刚对原告的以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R55950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故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589.4元。因被告王刚已垫支10000元医疗费,故原告王希元在收到被告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王刚已垫支的1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负有协助监督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55950号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希元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37589.4元(含被告王刚已支付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希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王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0 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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