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崔敬雨、姚天赏、南乐县天赏棉线厂、南乐县供销社联合社安全基金统筹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47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崔敬雨、姚天赏、南乐县天赏棉线厂、南乐县供销社联合社安全基金统筹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7-30 16:23:17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与政和路交叉口一、三层。

诉讼代表人:齐志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华,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敬雨,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天赏,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乐县天赏棉线厂。住所地:南乐县城关镇北坟村。

法定代表人:姚天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乐县供销社联合社安全基金统筹办公室。住所地:南乐县城关镇。

诉讼代表人:张艳平,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楠,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崔敬雨、姚天赏、南乐县天赏棉线厂、南乐县供销社联合社安全基金统筹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豫JHH21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南乐县天赏棉线厂,豫JHH218号小型轿车在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20590241090011001187,责任险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5月9日24时止。豫JHH218号小型轿车在南乐县供销社联合社安全基金统筹办公室投保有三者险,补偿限额为200000元,统筹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5月9日24时止。

2011年11月11日19时10分,姚天赏持准驾车型C1驾驶证,驾驶豫JHH218号小型轿车沿吴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吴黄线元村镇百尺村丁字路口北50米处,遇崔敬雨推一辆铁架子车在其前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崔敬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1]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天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敬雨无责任。崔敬雨受伤后于2011年11月11日入住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2年5月25日崔敬雨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胫骨骨折,3、右小腿外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出院后崔敬雨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做过检查一次,花去医疗费30391.74元(崔敬雨支付348元+姚天赏支付30043.74元)。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濮正司鉴[2012]临鉴字7号鉴定书,结论为:1、崔敬雨的损伤构成IX级伤残;2、崔敬雨继续治疗费约需壹万贰仟圆。为此,崔敬雨支付鉴定费1300元。崔敬雨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9天。

原审法院另查明:崔敬雨之父崔清善出生于1946年3月20日,非农户口,之母冯翠芬出生于1946年2月2日,农业家庭户口。崔敬雨兄弟姐妹2人,均已分家另过。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6604.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诉前,姚天赏先行支付崔敬雨现金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姚天赏驾驶机动车在上道路行驶中与崔敬雨推行的架子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崔敬雨受伤,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法院对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乐公交认字[2011]第1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的认定予以采信。姚天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南乐县供销社联合社安全基金统筹办公室投保了三者险,法院对该保险法律关系予以确认,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崔敬雨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南乐县供销社联合社安全基金统筹办公室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崔敬雨予以赔付。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辩称,崔敬雨合理诉请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应在122000元限额范围内对崔敬雨予以赔偿。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崔敬雨诉请,法院认为,关于崔敬雨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之请求,因该交通事故致崔敬雨伤残,给崔敬雨的身体及精神上均带来了极大的痛苦,故崔敬雨应得到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姚天赏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崔敬雨的伤残程度,法院酌定崔敬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为宜。关于崔敬雨所诉交通费1251元之请求,法院认为,该项请求过高,根据崔敬雨住院治疗情况,参考其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对崔敬雨800元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关于崔敬雨所诉鉴定费1300元之请求,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承担。关于崔敬雨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濮正司鉴[2012]临鉴字7号鉴定书,崔敬雨继续治疗费约需壹万贰仟圆,法院认为,此项费用虽未发生,但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对崔敬雨的此项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崔敬雨的住院天数,法院认为,虽崔敬雨办理出院的时间较晚,但在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时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为宜。

综上,崔敬雨合理损失共计为102485.52元,其中:医疗费30391.74元、误工费4774.2元(43.8元×109天)、护理费963.6元(43.8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6604.03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959.86元【其父崔清善6479.93元(4319.95元×15年×20%÷2人)+其母冯翠芬6479.93元(4319.95元×15年×20%÷2人)】。故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豫JHH21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崔敬雨造成的损失计102485.52元。姚天赏为崔敬雨先期垫付款31043.74元,应予折抵,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应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姚天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崔敬雨保险赔偿金共计71441.78元(102485.52元-31043.74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姚天赏保险赔偿金共计31043.74元。三、驳回原告崔敬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元,财产保全费200元,计诉讼费2166元,由被告姚天赏、南乐县天赏棉线厂负担”。

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的数额过高;3、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崔敬雨答辩称:1、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分项限额的规定,因此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应该在122000元限额内支付崔敬雨的各项赔偿款;2、该事故导致崔敬雨伤残,崔敬雨身体及精神遭受了极大地痛苦,且姚天赏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审法院综合各种因素后认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是公平合理的;3、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为800元正确;4、诉讼费、鉴定费都是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范围,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理应由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姚天赏答辩称:姚天赏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不承担的部分应由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姚天赏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南乐县供销社联合社安全基金统筹办公室答辩称: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要求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与此立法目的相违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乐县天赏棉线厂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判决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的数额是否正确;三、鉴定费、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关于原审法院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判决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崔敬雨各项损失的合理费用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均未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区分项目,故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的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崔敬雨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结合崔敬雨的伤情及案情酌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并无不当,崔敬雨主张1251元的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崔敬雨住院治疗情况在参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基础上确认其交通费的数额为800元亦无不当之处,故都邦财险称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的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负担问题。鉴定费系崔敬雨在该事故中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根据诉讼费由败诉者负担的原则确定本案诉讼费亦无不当之处,故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姚天赏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的答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英涛

                                             审  判  员  李瑞玲

                                             代理审判员  刘  伟

                                             

                                             二○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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