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李建武诉被告(原告)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及原告(被告)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原告)李建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8
原告(被告)李建武诉被告(原告)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及原告(被告)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原告)李建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14:58:12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义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被告)李建武,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慧超,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原告)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振峰,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义马市张马岭。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被告)李建武诉被告(原告)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及原告(被告)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原告)李建武劳动争议纠纷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李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慧超、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贞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李建武诉称,我是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职工,2001年12月13日发生工伤,先后进行了两次鉴定,并申请了两次劳动仲裁。第一次鉴定的时间是2002年6月15日,经三门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颁发了职工工伤残疾证,但遗漏了护理依赖鉴定。原告再次申请护理依赖没有结果,申请仲裁后,生活护理费请求没有被支持。在上述情况下,我就继续申请护理依赖鉴定,2011年11月14日,经三门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向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自2002年7月开始支付生活护理费,但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仲裁字(2012)36号仲裁书第一项裁决自2011年12月起开始支付生活护理费,原告认为被告还应该支付自2002年7月至2011年11月的生活护理费。理由如下,一是原告工伤鉴定结论的时间是2002年6月15日;二是2002年6月15日的工伤鉴定遗漏了护理依赖;三是2011年11月14日的护理依赖鉴定是一个改正错误的鉴定;四是2011年11月14日的护理依赖鉴定在性质上是一个补充鉴定;五是2011年11月14日的护理依赖鉴定不是再次鉴定;六是2011年11月14日的护理依赖鉴定不是复查鉴定;七是2011年11月14日的护理依赖鉴定不是再次发生工伤的鉴定;八是仲裁裁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九是仲裁裁决维护了被告的违法所得;十是仲裁裁决背离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鉴上,仲裁裁决从2011年11月14日的次月开始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被告(原告)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辩称,李建武2002年7月至2011年11月的生活护理费不应当被支持,理由如下,一是劳动能力鉴定包括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支付”。李建武现有的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是2011年10月25日作出,故李建武主张的2002年7月至2011年11月的生活护理费没有依据;二是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4.1.4护理依赖规定,“护理依赖指工伤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主行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李建武只是右手缺失,在日常生活中随着时间的推移和习惯,上述五项都可以自理,所以要求对李建武的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进行复查鉴定。

原告(被告)李建武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2、残疾证;3、劳动仲裁申请书;4、劳动争议调解书;5、能力鉴定书;6、仲裁裁决书;7、豫劳社工伤(2005)3号通知;8、三劳社工伤(2007)18号文件;9、豫劳社工伤(2007)18号文件;10、豫劳社工伤(2008)5号通知;11、三劳社工伤(2009)5号文件;12、三人社(2010)181号文件;13、三人社工伤(2011)3号文件;14、三人社工伤(2012)12号文件;15、义马市统计局证明5份。

被告(原告)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对李建武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护理费不应当支持,护理依赖不成立。

被告(原告)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2)13号仲裁调解书。

原告(被告)李建武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请求要申请护理依赖鉴定,没有进行鉴定。

经审查原被告证据,李建武的证据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证据李建武虽有异议,但该反映了原被告双方就2002年劳动仲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建武2001年3月入职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原为义马电厂磨料磨具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2月13日下午5时许,李建武在制粒车间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挤在对磙机内,经义马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挫灭伤,致使右手截肢。2002年4月5日,义马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2年6月15日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肆级。2002年10月11日,李建武就工伤保险待遇向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意见:1、一次性假肢安装、维修、更换费4万元;2、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9323.7元;3、工伤津贴246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80元;5、伤残抚恤金2002年度按1896元,2003年每月316元,享受终生,今后随政策调整增减。

2011年11月14日李建武的护理等级经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2年11月13日李建武就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护理费向义马市劳动争议委员会提起仲裁。2012年12月28日,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裁字(2012)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12月起按每月900元向申请人支付生活护理费,今后随政策调整增减;2、被申请人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为申请人李建武补办医疗保险,并按被申请人参保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政策为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申请人应缴纳部分自行承担)。养老保险费自2003年7月缴纳,医疗保险费自2001年3月缴纳。具体缴费数额以被申请人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责任公司参保地社会保险部门核定为准。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李建武经鉴定为四级工伤,虽已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但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并未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条例》与李建武终止劳动关系,李建武与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李建武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义务,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理应按按现行社会保险政策为李建武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李建武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已缴到2003年6月,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亦应自2003年7月为李建武补缴。李建武的医疗保险,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应自2001年3月补缴。

李建武在2001年12月13日因公负伤,在2002年6月15日被三门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但鉴定部门并未对其劳动能力作出评价,致使李建武不能享受生活护理费。本案中李建武右手缺失,十余年来劳动能力不能恢复,导致李建武长期以来就其劳动能力要求相关部门鉴定,直到2011年11月14日被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由于李建武伤残和劳动能力是因同一事故造成,具有因果的同一性,且李建武受伤至今已经十一年之久仍被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劳动部劳部法【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条“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故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应当自李建武被鉴定为伤残次月,即2002年7月向李建武支付生活护理费。其中,2002年7月至12月按2001年度义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27元、《职工工伤保险条例》中生活护理费标准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支付及相关文件(下同)计算为1345.39元;2003年按8707元计算为3482.8元;2004年按10547元计算为4428.8元;2005年按12981元计算为5612.4元;2006年按16480元计算为7601.62元;2007年按21268元计算为10484.44元;2008年按21268元计算为13848.08元;2009年按30504元计算为16390.08元;2010年按32555元计算为18110.48元;2011年按36480元计算11个月为19140.44元;以上合计为100444.53元,李建武主张74874.43元,本院予以尊重。

本案中,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认为李建武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由于鉴定部门原因导致李建武劳动能力到2011年才得以鉴定,李建武一致在主张权利,故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辩称李建武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在本次审理中申请对李建武劳动能力进行复查鉴定,由于李建武在2011年11月14日被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并未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同时李建武的护理依赖鉴定基于右手缺失的事实并未发生任何改变,故对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要求重新复查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4号)第三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李建武支付自2002年7月至2011年11月的生活护理费74874.43元,自2011年12月起按每月900元向李建武支付生活护理费,今后随政策调整增减;

二、被告(原告)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依法为原告(被告)李建武补办养老医疗保险,并按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参保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政策为李建武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李建武应缴纳部分自行承担)。养老保险费自2003年7月缴纳,医疗保险费自2001年3月缴纳。具体缴费数额以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参保地社会保险部门核定为准。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履行义务,由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袁  晖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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