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秋景、霍文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0 16:36:44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7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东段。 诉讼代表人:卢丛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秋景,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项新民,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文甲,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秋景、霍文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19时许,在濮阳市黄河路与长庆路口处,霍文甲驾驶豫JT7205号轿车与韩秋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韩秋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调查,因无法查证当事人违反信号灯的情况,事故发生时当事人的具体违法行为无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该大队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濮公交证字【2012】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韩秋景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急诊留院观察治疗,于2012年5月5日转入该院住院部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综合症;2、腰椎间盘突出症;3、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口服药物、定期复查。韩秋景因伤共计花医疗费11444.3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韩秋景驾驶的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事故车辆经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韩秋景驾驶的事故车辆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900元。韩秋景支付车辆评估费100元。韩秋景另支付停车费1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霍文甲驾驶的豫JT7205号轿车在阳光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韩秋景驾驶电动三轮车,其应在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方能上路行驶,且应注意行驶安全。霍文甲驾驶机动车辆在过路口时,亦应注意行驶安全。综合案件的证据材料,法院认为双方均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由于本案霍文甲驾驶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韩秋景进行赔偿。 关于韩秋景的损失,根据韩秋景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法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韩秋景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1444.32元。依据韩秋景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韩秋景主张该费用为11444.32元,有事实根据,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257.18元。韩秋景称其系河南省蒲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3500元,由于韩秋景未提供劳动合同,故韩秋景诉请的误工费2216元,法院不予采信。法院酌定其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4151元计算,即24151元/年÷365天×19天=1257.18元。3、护理费1516.98元。韩秋景住院期间由其内弟项新伟护理,项新伟系出租车驾驶员,有濮阳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核发的资格证,韩秋景主张护理费按2011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142元计算,即29142元/年÷365天×19天=1516.98元,法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380元。韩秋景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天×19天=3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韩秋景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19天=570元。6、营养费285元。韩秋景主张住院期间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19天=285元,法院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费900元。依据韩秋景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书确认。8、车辆定损费100元。依据韩秋景提供的票据确认。9、停车费150元。依据韩秋景提供的票据确认。 综上,韩秋景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6603.48元。因韩秋景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故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应对韩秋景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韩秋景1660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韩秋景承担30元,被告霍文甲承担10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05元”。 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的定损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应由阳光财险濮阳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韩秋景答辩称:1、医疗费不分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2、车辆定损费100元、停车费150元系本案的直接损失,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有事实依据,因阳光财险濮阳公司未尽到垫付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霍文甲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判决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定损费、停车费、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关于原审法院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判决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韩秋景各项损失的合理费用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均未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区分项目,故阳光财险濮阳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定损费、停车费、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定损费、停车费系韩秋景在该事故中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诉讼费由败诉者负担的原则确定本案诉讼费亦无不当之处,故阳光财险濮阳公司称定损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英涛 审 判 员 李瑞玲 代理审判员 刘 伟
二○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腾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