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书红、王改玲、赵根、张晓慧、岳灵霞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16:29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21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书红,女。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12年12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改玲,女。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根,男。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1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晓慧,女。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12年12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岳灵霞,女。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12年12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2013年2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书红、王改玲、赵根、张晓慧、岳灵霞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银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书红、被告人王改玲及其辩护人李德恩、被告人赵根、张晓慧、岳灵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董书红、王改玲、赵根、张晓慧、岳灵霞伙同200余名全能神邪教教徒聚集在登封市大冶镇广场,非法组织宣传“全能神”邪教,并围攻政府工作人员,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破坏法律实施,后被登封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搜缴邪教组织宣传单101份、视频资料6份。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董书红、王改玲、赵根、张晓慧、岳灵霞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薛××、王××、周××、张××、魏××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有关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书红、王改玲、赵根、张晓慧、岳灵霞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书红、王改玲辩解称,二人均没有参与非法聚会,也不认识其他同案被告人。 被告人赵根、张晓慧、岳灵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改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改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王改玲在本案中不是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仅是普通的跟随者,没有传播邪教组织宣传资料,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董书红、王改玲、赵根、张晓慧、岳灵霞伙同200余名全能神邪教教徒聚集在登封市大冶镇广场,非法组织宣传“全能神”邪教,并围攻政府工作人员,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破坏法律实施,后被登封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搜缴邪教组织宣传单101份、视频资料6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董书红、王改玲分别对案发当天各自在登封市大冶镇看到广场附近聚集很多人及各自平时信奉“老天爷”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根、张晓慧、岳灵霞分别对案发当天各自到登封市大冶镇广场参与“全能神”邪教聚会及在现场采用扩音喇叭喊话等方式宣传邪教组织,同时,岳灵霞对王改玲、董书红在邪教组织中担任职务等情节的供述。 2、证人薛××、周××对案发当天被告人董书红组织“全能神”邪教徒到登封市大冶镇广场非法聚会及制作相关邪教宣传资料的证言;证人李×对被告人张晓慧向其宣传“全能神”邪教的证言;证人张××对案发当天自己参与“全能神”邪教的非法聚会,在现场聚众闹事等情况的证言;证人魏××、温××、李××、胡××、弋××等人分别对案发当天被告人赵根等百余名“全能神”邪教信徒在登封市大冶镇广场非法聚会,在现场采用扩音器、散发传单等方式,要求释放部分被抓邪教信徒及宣传邪教组织,并围攻政府工作人员等情况的证言;证人景××、吴×、梁××、孙××、耿××、韩××等人分别对案发当天各自在登封市大冶镇广场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非法聚会,要求释放在押“全能神”邪教信徒,散发邪教宣传资料并围攻政府工作人员,扰乱社会秩序的证言。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岳灵霞、赵根的住宅查出“全能神”邪教宣传资料。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岳灵霞、薛瑞丽辨认出向其传播“全能神”邪教及案发当天组织其到现场参与聚会的本案被告人董书红和王改玲。 5、视听资料及案发现场视频截图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岳灵霞、赵根、张晓慧在现场使用扩音器宣传邪教组织等情况。 6、郑州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鉴定证实涉案物证系“全能神”邪教宣传品。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书红、王改玲、赵根、张晓慧、岳灵霞公开进行邪教活动,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书红、王改玲、赵根、张晓慧、岳灵霞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董书红、王改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二名被告人平时即信奉“全能神”邪教,在邪教组织中担任一定的职务并有各自的“灵名”,二人宣传邪教组织并发展他人参与邪教,案发前组织、煽动他人参与非法聚会扰乱社会秩序。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董书红、王改玲、赵根、张晓慧、岳灵霞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结合各名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邪教组织的认识态度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分别对各名被告人处以相应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书红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改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赵根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 16年7月7日止。) 四、被告人张晓慧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五、被告人岳灵霞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原被羁押的1个月零28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代理审判员 李兴锋 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