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谢飞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1:18:56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刑初字第122号 |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飞龙,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3月29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飞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代理检察员朱彦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飞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0日18时15分,被告人谢飞龙驾驶鲁P9H55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大林线南乐县韩张镇夏庄村东侧200米学校门前路段,从骑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到此处与其他车辆相撞后倒在公路上的被害人邓XX身上碾压过去,后方向失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丁XX驾驶的鲁PQR053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邓XX死亡的交通事故。后谢飞龙驾车逃逸。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谢飞龙与逃逸未查获的未知名司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邓XX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肇事车辆所有人陈红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赔偿因邓XX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4688.83元。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支付邓XX近亲属保险赔偿金11万元,陈XX支付74688.83元。谢飞龙于2013年3月28日到山东省莘县公安局自首。同年4月2日,谢飞龙及陈XX方和被害人邓XX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谢飞龙与陈XX方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14688.8元,除经法院判决被害人邓素环近亲属已得到的肇事车辆所在保险公司赔付的11万元外,谢飞龙与陈XX方将剩余的104688.83元一次性赔付给被害人邓XX近亲属;被害人邓XX近亲属对谢飞龙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飞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丁XX、李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乐检技鉴尸检[2011]06号检验鉴定文书,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发改价定损[2011]0102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乐公交认字[2011]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发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谢飞龙驾驶证,陈XX鲁P9H551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丁XX驾驶证、鲁PQR053号三轮汽车行驶证,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乐公交认字[2011]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取赔偿款证明,本院(2011)南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飞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鉴于谢飞龙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已按照与被害人方达成的协议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谢飞龙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飞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代荣芬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