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候巧玲诉刘民吾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4:51:13 |
|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义民初字第95号 |
原告候巧玲,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民吾,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候巧玲诉被告刘民吾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自己承包的义马煤业综能新气体有限公司锅炉房8米平台、设备基础及其他零星工程的清工交由被告刘民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不得中途退场,否则原告按已完成工程量的50%结算人工费,余款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在实际施工中,被告不仅未按工期完成施工,造成甲方义马煤业综能多次的处罚,而且克扣挪用工程款不给工人发放造成了恶劣影响。被告无故退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不足430969元,被告退场前原告已付给被告537000元,原告已经超付了。后来由于刘民吾拖欠工人工资,工人到河南三建建设集团公司闹事,为平息事端,河南三建强行将原告的工程款128400元发给工人,义马市劳动局又扣原告1432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从原告处共领款8086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付给被告的工程款377631元,并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已完成工程量50%结算人工费,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5484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和河南三建签订的分包合同;3、原告和陈XX签订的人工费用施工合同;4、原告用陈XX就八米平方台工程的结算;5、原告和被告刘民吾签订的人工费用施工合同;6、河南省中大工程限公司对义马煤业综能新气体有限公司项目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两份;7、刘民吾委托冶XX处理工程的结算和验收等相关事宜;8、刘民吾、冶XX的身份证复印件;9、冶XX和原告就八米平台的合同工程量及未完成的工程量签字认可清单;10、被告收到原告付款的收条九张;11、原告替被告支付外欠账后,收回被告打的欠条六张;12、被告的工人工资表三份;13、被告及其雇佣人员王XX、姬XX、张XX的保证书一份;14、被告雇佣的工人委托姬XX、张XX、李XX代领工资的委托书两份;15、被告刘民吾及其工人从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取的工资,三建扣除了原告的工程款117277元,原告收回刘民吾及其工人打的收条14张;16、义马市劳动监察队的会议纪要,证明被告还拖欠工人工资143200元,义马市劳动监察队从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除候巧玲的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17、原告对被告罚款条6张;18、义煤综能工程罚款单14张;19、义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告知催告书、处罚书;20、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管件和其他物件的收条七张,没有归还;21、被告刘民吾班组王XX从租赁站的租赁物品合同七份,该物品没有归还;22、被告中途退场,导致原告的工期延误,对给管理人员开工资,管理人员领取工资的收条六张;23、证人证言一份。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1、2、3、4、5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约定的工程款计算及支付方式,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7、8、9能够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0、11、12、13、14、15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6由于义马市劳动监察大队并未扣除该部分工程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7重复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8能够证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导致义煤综能公司的罚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9由于该项罚款并未实际缴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0、21证明被告及其班组成员从原告处及租赁制领取的物品均未归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2收条出具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原告承包的义马煤业综能新气体有限公司锅炉房8米平台、设备基础及其他零星工程的清工交由被告刘民吾施工。合同约定的分包价格为:8米平台(内含基础设备)按建筑面积400元/㎡,地板砖28元/㎡,一楼内粉15元/㎡,外粉20元/㎡,东面8米平台建筑面积170元/㎡,地坪15元/㎡。合同约定如被告中途退场,则甲方按已完成工程量的50%结算人工费,余款作为乙方的违约金。在实际施工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于2012年7月中途退场。 本案中,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工程款527000元;施工期间原告已支付,但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款项有:1,原告替被告偿还施工期间的欠款12100元;2、被告及其工人从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取工资,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原告工程款117277元;3、因被告未按合同要求施工,原告对其罚款3440元;4、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煤综能公司对原告的罚款11000元。以上共计670817元。 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为621525元,其中陈XX完成的工程量为52000元,被告在施工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425249元,被告未完成的合同内工程量为144576元,合同约定如被告中途退场,则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50%结算,故原告按照约定应支付被告工程款212624.5元,但原告已支付工程款及替被告偿还欠款、罚款等共计670817元,被告从原告处已超额领取工程款45819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超额款项应一并返还。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超额领取工程款458192.5元,原告仅主张被告返还377631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212624.5元明显过高,根据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70000元为宜。本案中所涉及的被告未归还的物品,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不再主张,今后另行起诉,故对该部分损失,本案不再处理。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义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处罚款20000元及义马市劳动监察队扣除的工程款1432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部分款项并未实际缴纳或扣除,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民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候巧玲工程款377631元,并向原告候巧玲支付违约金70000元,以上共计447631元; 驳回原告候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1元,由被告刘民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 李利红 人民陪审员 赵春保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琪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