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段可趁、郭小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46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段可趁、郭小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7-30 16:31:10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15号。

诉讼代表人:孙大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可趁,女,1956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盛,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峰,男,1973年8月5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可趁、郭小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9时9分,郭小峰驾驶豫H58026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林线31KM+400M向阳服装厂门口,遇段可趁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其前同向行驶向北转弯进入向阳服装厂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段可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2】第0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小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可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段可趁被送至南乐中兴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日又转至南乐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外伤、左枕部皮下积气、右侧枕部软化灶、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乳腺Ca术后、颅骨骨折?左肩锁关节半脱位?段可趁于2012年4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计14058.39元(南乐县中兴医院1377.68元+南乐县人民医院12680.71元)。2012年6月13日,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段可趁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1日作出了濮正司鉴[2012]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段可趁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继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此次鉴定段可趁花去鉴定费1300元。在开庭审理时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段可趁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了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段可趁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为此次鉴定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花去鉴定费700元。段可趁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8天。段可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作出乐价认字【2012】第018号价格认证书,认定电动车车损为990元,为此段可趁花去定损费100元。

郭小峰驾驶的豫H5802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AZHZZ65CTP11B009292P;被保险人:郭小峰;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04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04月20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另查明:段可趁生于1956年10月01日,家中兄弟姊妹共二人,段可趁之母李秀婷生于1936年10月09日,二人户口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6604.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986元,日工资为43.8元(15986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郭小峰先行为段可趁垫付医疗费12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郭小峰驾驶豫H58026号轻型厢式货车与段可趁发生交通事故,致段可趁受伤,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郭小峰驾驶的豫H5802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段可趁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段可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应在122000元限额范围内对段可趁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段可趁诉请,法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和误工费,段可趁请求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段可趁的医疗费为:14058.39元(南乐县中兴医院1377.68元+南乐县人民医院12680.71元);误工费4730.4元(108天×43.8元)。2、关于护理费,段可趁请求4730.4元(108天×43.8元),法院认为,段可趁请求按108天计算于法无据,根据段可趁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段可趁出院后仍需人护理,故段可趁的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31天计算,即:1357.8元(31天×43.8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段可趁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段可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1天×30元)。4、关于营养费,段可趁请求营养费1800元,因住院病历显示段可趁住院31天,段可趁营养费计算天数应按31天为宜,故段可趁的营养费为310元(31天× 1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段可趁请求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6604.03元×20年×30%),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认为,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濮正司鉴[2012]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且鉴定书内容明显存在瑕疵。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对段可趁的伤残鉴定提出伤残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段可趁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段可趁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段可趁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交纳相应鉴定费用,故法院视为段可趁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依据该鉴定结论,段可趁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6416.12元(6604.03元×20年×20%);关于后续治疗费用,段可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所确定,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从减轻当事人诉累,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法院对段可趁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段可趁请求3239.97元,经庭审查明段可趁家中共兄弟姊妹二人,事故发生时尚有76岁母亲需要赡养,故段可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59.98元(4319.95元×5年×20%÷2人)。7、段可趁请求财产损失990元,因此项请求有充分确凿证据支持,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段可趁财产损失为990元。8、鉴定费、定损费,段可趁提交的鉴定费票据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为7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为600元),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后又申请对段可趁伤残等级情况重新鉴定,并为此支付了700元鉴定费;因重新鉴定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推翻了段可趁单方委托所做的鉴定意见,双方对重新鉴定结论又均认可,故段可趁主张的伤残等级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对段可趁请求的700元伤残鉴定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段可趁电动车定损费1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支付的700元鉴定费,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其赔偿范围,法院认为,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应予承担。9、关于交通费,段可趁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为1000元,经审查,结合段可趁住院治疗情况,法院认定合法有效的票据共计780元,故对段可趁的此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段可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认为过高,法院认为,段可趁在事故中确实受到损害,又造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段可趁的生活质量和幸福质数,综合考虑本案,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为宜。

综上,段可趁合理损失共计为64432.69元(医疗费14058.39元+误工费4730.4元+护理费13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为310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9.98元+车损费990元+鉴定费600元+定损费100元+交通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故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豫H58026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段可趁造成的损失计64432.69元。郭小峰先行为段可趁垫付的医疗费计12400元,应予折抵,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应将12400元先行垫付款直接支付给郭小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段可趁保险赔偿金共计52032.69元(64432.69元-124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郭小峰保险赔偿金12400元。三、驳回原告段可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被告郭小峰负担”。

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3、鉴定费不应由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段可趁答辩称:1、医疗费不分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能更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符合立法精神;2、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段可趁虽然认为偏低,但对此表示认可;3、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鉴定费属于查明案情的必要费用,应由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小峰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判决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三、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关于原审法院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判决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段可趁各项损失的合理费用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均未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区分项目,故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段可趁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结合段可趁的伤情及案情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故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称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鉴定费系段可趁在该事故中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无不当,故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英涛

                                             审  判  员  李瑞玲

                                             代理审判员  刘  伟

                                             

                                             二○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腾飞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