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金榜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1:17:32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刑初字第121号 |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榜,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天津铁路公安处天津站公安段抓获,同月14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榜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彦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张金榜伙同刘XX、郭XX、张军X、张金X(同案被告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在106国道南乐段,从被害人张XX驾驶的牌照为豫J28212的蓝色时风牌三马车上盗窃鸡饲料22袋,经鉴定价值3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高XX证言,同案人刘XX、张军X、张金X供述,张金X辨认张金榜笔录、照片,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鉴字[2008]0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刘XX、郭XX、张军伟、张金X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外,被害人张XX陈述、协议书、谅解书、收款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金榜已按照其与张XX达成的协议赔偿张XX3100元,张XX对张金榜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张金榜的刑事、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鉴于张金榜能够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金榜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代荣芬
二〇一三 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