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安随战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0:57:45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刑初字第93号 |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随战,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2013年5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南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占友,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随战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安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香、被告人安随战及其辩护人常占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安随战和其兄安X战因故与被害人安XX发生冲突,后安随战用刀将安XX扎伤。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安XX左侧气胸评定为轻伤,左前臂创伤及右眼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安随战的供述,被害人安XX陈述,证人安X战、安X广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方位图,现场及伤情照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据此认为安随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安随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初犯、偶犯;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随战与被害人安XX为同村村民,两家关系不睦。2013年5月26日12时许,安随战和其兄安X战因故与被害人安XX发生冲突,后安随战用刀将安XX扎伤。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安XX左侧气胸评定为轻伤,左前臂创伤及右眼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被害人安XX与被告人安随战达成和解协议,由安随战赔偿安XX经济损失2万元;安XX对安随战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随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安XX陈述,证人安X战、安X广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方位图,现场及伤情照片,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随战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安随战主动到公安机关,在接受询问时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辩护人认为安随战系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安随战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起,依法对安随战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辩护人建议对安随战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随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冠勋 审 判 员 付利红 人民陪审员 苏国栋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