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力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洛阳海洛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19:46
洛阳力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洛阳海洛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7-30 16:22:52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954号

原告洛阳力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敬贤,经理。

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海洛商贸有限公司(原洛阳市海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北朝,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力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海洛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3日,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后,就解除双方2007年4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被告退付原告人民币50万元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被告退款的时间及金额,并且约定被告如未按期还款的,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还款10万元,对剩余的40万元一直推诿未付。被告洛阳市海洛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洛阳海洛商贸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付原告4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10万元自2010年12月25日其计算至付清时止,15万元自2011年6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15万元自2011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一、原告状诉被告是依据的2010年8月23日的协议书,该份协议书是原告以投资形式投入我公司的,协议书的内容虽然确立了借款金额50万,但未就被告在存续期间存在的亏损进行分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万是不合法的,介于协议书已经生效,被告愿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纠纷,如果原告同意,被告可在短期之内联系一批太阳能来清偿该笔债务;二、根据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2010年12月25日至实际给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出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减少,同时我们认为,原告要求我们支付违约金的理由并不充分,请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庭给予双方一定的时间,允许双方就本案的事实解决本案纠纷,使案件得到公平的解决。

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退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于2010年12月25日退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于2011年6月25日退还原告15万元,剩余15万元应于2011年12月25日退还原告,如逾期退款,应按照逾期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协议书由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剩余40万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存在分歧,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洛阳海洛商贸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洛阳市海洛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变更登记现用名。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所签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经对还款数额、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期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对存在的亏损进行分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万元是不合法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时,应当考虑到亏损情况,现协议书已经签订,应视为被告对还款50万元无异议。被告在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50万元不合法性,也不能证明原告所投入资金为投资形式,故对被告的以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工商部门申请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应当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海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力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2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洛阳海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力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15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6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洛阳海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力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15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2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本案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洛阳海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瑜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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