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爱英诉被告沈丘县公安局、第三人周杨氏不服治安行政管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1:34:05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沈行初字第30号 |
原告张爱英,女,1953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凤祥,男,汉族,1953年2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张爱英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银良,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丘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顾家德,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鈺,沈丘县公安局付井镇派出所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鲁长青,沈丘县公安局法制室指导员。 第三人周杨氏,女,1949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旗,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爱英诉被告沈丘县公安局、第三人周杨氏不服治安行政管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爱英的委托代理人周凤祥、王银良,被告沈丘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伟鈺、鲁长青,第三人周杨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6日,被告沈丘县公安局作出沈公复(2013)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沈丘县公安局沈公(付)行罚决字(2013)2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张爱英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家住对门邻居,原告的丈夫曾因宅基地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原告的女儿周娇为做劝解工作,于2012年8月7日回到家中,当天早晨,当周娇在第三人家门口喊第三人时,被第三人家的狗咬伤,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及家人并没有与第三人发生打架,付井派出所接警后已经处理此案。2013年5月21日,沈丘县公安局付井镇派出所向原告送达了沈公(付)行罚决字〔2013〕2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做出对原告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正欲提起行政诉讼,得知被告做出了沈公复字〔2013〕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并且,被告在做出行政复议过程中,未通知原告参加,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沈公复字〔2013〕002号行政复议决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高XX、周XX、李XX、周一X的证言,照片四张,安徽省界首市疾控中心告知书一份、收费收据2张、合肥市传染病医院收费票据6张。证明目的:1、2012年8月7日早晨,原告张爱英的女儿周娇在第三人家门口询问情况时,被第三人家的狗咬伤的事实。2、当天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并没有发生打架,不存在原告与其女儿将第三人打伤的情形。3、在2013年6月28日,沈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周娇诉第三人动物致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证人高XX作证,后遭到第三人的威胁谩骂致使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第二组:周二X、张XX、李一X证言,证明证人李二X系第三人周杨氏侄媳妇,与第三人存在明显利害关系,其证言虚假。 被告沈丘县公安局辨称:2012年8月7日早晨7时左右,周凤祥的妻子张爱英和其女儿周娇到周顺华家询问情况,双方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周顺华的妻子周杨氏被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5月8日付井镇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以殴打他人作出沈公(付)行罚决字(2013)2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爱英罚款500元。受害人周杨氏不服付井镇派出所做出的处罚决定,于2013年5月28日向沈丘县公安局申请复议,沈丘县公安局经过审查卷宗,认为张爱英、周娇结伙殴打周杨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属从重处罚对象,以上证据有受害人周杨氏陈述、证人李二X笔录等作为佐证,而派出所对其罚款500元明显属于处理过轻,于2013年6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作出了沈公复字〔2013〕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沈公(付)行罚决字〔2013〕2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客观公正的撤销了沈公(付)行罚决字〔2013〕2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称被告在复议期间未通知原告到场,仅听第三人一面之词,而错误认定了事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没有根据的。综上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公正合法,要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沈丘县公安局付井镇派出所对张爱英行政处罚卷宗。证明目的:沈丘县公安局付井镇派出所受案后依法调查取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对原告作出500元罚款的事实。第二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目的:受害人周杨氏对付井镇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第三组:关于撤销付井派出所沈公(付)行罚决字(2013)2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报告、沈丘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目的:复议机关是依法按照程序,查明事实,提请领导审核,作出撤销原裁决的事实。 第三人周杨氏陈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维持。2012年7月7日第三人的儿子因建房与原告丈夫周凤祥发生纠纷,第二天周凤祥又领周娇等四人站在第三人的二儿子门前骂,并跺掉过道的铁门。原告及其女儿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第三人被打伤后在纸店卫生院治疗7天,医生诊断为右眼钝挫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偏重。付井镇派出所根据调查的证据,作出沈公(付)行罚决字(2013)2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认为付井镇派出所的处罚遗漏了当事人。且处罚过轻。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二、原告捏造事实强词夺理,,其诉理不能成立。原告在付井镇派出所依法向其送达处罚决定书时,她拒绝签收,但诉状中却说,正欲提起行政诉讼时,得知被告做出了复议决定。认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在复议时被告没有通知其参加,这些都是为了逃避应承担的处罚责任而强词夺理。原告诉称的所谓其女儿周娇到第三人家做劝解工作时,被第三人家的狗咬伤,并否认打人一事,第三人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被害事实,且有无利害关系人李二X的证明。综上述,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辩论,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原告与其女儿周娇到第三人家询问情况,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当事人向沈丘县公安局付井镇派出所报案后,付井镇派出所通过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鉴定,于2013年5月8日作出沈公(付)行罚决字(2013)2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沈丘县公安局付井镇派出所认定:2012年8月7日早晨7点左右,周凤祥与周顺华家宅基地发生纠纷先前发生争吵、骂架,周凤祥的妻子张爱英和其女儿周娇到周顺华家询问情况,双方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周顺华的妻子周杨氏被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第三人不服,向沈丘县公安局申请复议。2013年6月6日,沈丘县公安局经过审查卷宗,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作出沈公复字(2013)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沈公(付)行罚决字(2013)2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爱英和其女儿周娇与第三人周杨氏发生纠纷后沈丘县公安局付井镇派出所认定第三人被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决定对原告处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没有认定第三人周杨氏致伤的施害人是谁,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周杨氏系60岁以上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沈丘县公安局付井镇派出所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之间相互矛盾。被告沈丘县公安局具有对付井镇派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权,由于付井镇派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之间相互矛盾,撤销沈公(付)决字(2013)第2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13年6月6日被告沈丘县公安局作出沈公复(2013)002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爱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冠军 审 判 员 李志奎 代理审判员 赵红梅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