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书良诉被告景宏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1:08:07 |
|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桐民初字第00687号 |
原告张书良,男,汉族,1950年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浩、吴正军,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宏斌,男,汉族,1976年8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市樊城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韩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越,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书良诉被告景宏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魏庆峰驾驶郭远超的豫R9J370号轿车行驶至桐柏县淮源镇固庙路段时,与被告景宏斌驾驶的鄂F1Y666号中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景宏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30元、牙齿修复费1200元,误工费1874元、护理费139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388元,共计16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牙齿修复费票据.3、机动车保险单。4、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5、车票。6、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7、病历复印件。8、住院收费票据。 被告景宏斌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不持异议,被告景宏斌所驾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景宏斌垫支的3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景宏斌。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景宏斌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3、收条复印件。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商业险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商业险保险条款。 经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0日14时55分许,被告景宏斌驾驶鄂F1Y666号中型罐式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淮源镇固庙路段时,与相向行驶魏庆峰驾驶的豫R9J370号轿车发生碰撞,致魏庆峰、张西修、刘洪霞、张西辉及原告张书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景宏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庆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共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7948.66元系被告景宏斌垫付。 2012年12月6日,原告因修复牙齿支付修复费1200元。 被告景宏斌是鄂F1Y666号油罐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襄阳顺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2年3月15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1/D12/A。 该事故造成魏庆峰的经济损失为2565.56元<详见(2013)桐民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书>,造成刘洪霞的经济及精神损失为60853.90元<详见(2013)桐民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书>,造成张西修的经济损失为2365.56元<详见(2013)桐民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书>,造成张西辉的经济损失为2634.14元<详见(2013)桐民初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四人及原告医疗费合计总额37256.41元中的3万元,是郭远超从被告景宏斌在交警队所交押金中领取后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景宏斌驾驶中的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张书良的身体,经交警队认定,景宏斌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被告景宏斌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以下损失:一、误工费。河南省2012年农业职工日人均工资为51.35元,51.35元/天×19天=975.65元。二、护理费。河南省2012年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为70.07元,70.07元/天×19天=1331.33元。三、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原告需加强营养的诊疗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元/天=190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至其居住地的距离及住院天数,可酌定为400元。六、牙齿修复费1200元。七、医疗费2256.41元。一至七项总计6353.39元。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和景宏斌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市樊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353.39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西修负担80元,被告景宏斌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得森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文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