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建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0:56:30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刑初字第83号 |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X,女,1952年11月2日出生,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86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建岺,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2013年4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卫波,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岳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岳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顾军习,被告人王建岺及其辩护人郭卫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南乐县寺庄乡后郭村村民王建岺与本村村民岳XX因土地边界发生争执并打架,被告人王建岺用铁锨将岳XX铲伤。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岳XX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头部创伤评定为轻微伤,背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据此认为王建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王建岺无前科,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原告人岳XX及其委托代理人在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王建岺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判令王建岺赔偿医疗费2763.86元、误工费684元、护理费1368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面部整容费3万元、残疾赔偿金602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2763.86元,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病历、医嘱记录单、检查报告单共计10页。 被告人王建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同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自己没有给付能力。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建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其系家中唯一经济来源,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辩护人提供了王建岺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及其妻子、女儿的残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建岺与被害人岳XX系同村村民且责任田相邻,双方因土地边界问题曾产生纠纷。2013年4月13日,王建岺与岳XX因土地边界再次发生争执并打架,被告人王建岺用铁锨将岳XX面部等处致伤。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岳XX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头部创伤评定为轻微伤,背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事发后王建岺到南乐县公安局寺庄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原告人岳XX受伤后当日到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4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医疗费2763.86元。庭审后被告人王建岺近亲属自愿代其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元并缴纳到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岳XX陈述,证人赵XX、张XX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南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方位图,伤情及指认现场照片,破案情况说明;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嘱记录单、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王建岺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王建岺属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王建岺系初犯,此次是因邻里纠纷激化引发,依法对王建岺予以从轻处罚。王建岺因同一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折抵刑期。王建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故对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人计算的部分标准有误。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食宿费、面容整容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或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王建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省内每人每天3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上述标准计算。故王建岺应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2763.86元、误工费681.60元(20732元/年÷365天/年×12天)、护理费834.38元(25379元/年÷365天/年×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共计4759.84元。鉴于王建岺近亲属自愿代其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元并已缴纳,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建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X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已缴纳);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冠勋 审 判 员 付利红 人民陪审员 苏国栋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