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广欣与被告陈志刚、孙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0:42:04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522号 |
原告赵广欣,男,196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 被告陈志刚,男,1979年3月14日生,汉族,住××××××。 被告孙建伟,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同上。 原告赵广欣与被告陈志刚、孙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欣、被告陈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广欣诉称, 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钢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志刚供应钢筋,被告赊购钢筋每30日不得超过30万元,超过30万元需付现金。30日内付清现金,超过30日付款时按所欠数额支付1分利息。被告陈志刚不能按时支付钢筋款,就由被告孙建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30天后陈志刚欠钢筋款30多万元,付部分款后下欠钢筋款209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志刚偿还所欠钢筋款及利息,被告孙建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志刚辩称,原告上述情况均属实,被告同意支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支付部分款时原告曾答应继续供货,结果没有供货。 被告孙建伟在答辩其内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 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钢筋买卖合同一份;2、陈志刚签字的购买钢筋计算单三份。证明签订买卖合同及陈志刚欠钢筋款的事实。 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陈志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钢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陈志刚自原告处购买钢筋,赊购钢筋每30日不得超过30万元,超过30万元需付现金。30日内付清现金,超过30日付款时按所欠数额支付月息1分的利息。被告陈志刚不能按时支付钢筋款,孙建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30天后陈志刚欠原告钢筋款30多万元,付部分款后下欠钢筋款209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志刚供应了钢筋,陈志刚应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经原告催要陈志刚没有给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要求陈志刚依合同约定给付下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伟依约应对陈志刚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广欣货款20996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0‰计算,自2011年3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被告孙建伟对被告陈志刚偿还原告赵广欣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陈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聚 川 审 判 员 程 尽 华 陪 审 员 潘 贵 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 益 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