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袁北京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0:56:02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236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袁北京,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05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05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6月05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北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07月0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被告人袁北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05月16日18时许,在城关镇北关桥头车站处,被告人袁北京酒后无故殴打程某某。经鉴定,程某某的伤属轻伤。被告人袁北京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06月20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据此,认定被告人袁北京犯寻衅滋事罪,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的意见是,被告人袁北京无故将其打伤,要求追究被告人袁北京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袁北京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6351.79元。 被告人袁北京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05月16日18时许,在太康县城关镇建设路北段转楼乡汽车站,被告人袁北京酒后无故殴打程某某,将程某某打伤。经鉴定,程某某的左侧颧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程某某于2013年05月16日到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医疗费4261.79元。 另查明,被告人袁北京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03月0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于2007年12月27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06月20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01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北京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北京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北京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北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袁北京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赔偿经济损失要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北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0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袁北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医疗费4261.79元、护理费、误工费各12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以上共计4689.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程艳荣 审 判 员 李效华 审 判 员 刘 军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