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建忠诉沈丘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1:29:41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沈行初字第31号 |
原告吴建忠,男,1960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顾力争,男,汉族,1958年7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山下湖镇下宣村抱子闸25号。 被告沈丘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恒新,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男,沈丘县公安局刘庄店镇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鲁长青,男,沈丘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原告吴建忠诉被告沈丘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力争,被告沈丘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云、鲁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27日,被告沈丘县公安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吴建忠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吴建忠诉称:原告所有的一辆马自达轿车,于2006年11月购买并领证,当时车辆本身价值170330元。2011年1月5日,原告有事开车到河南周口某宾馆,被沈丘县刘庄店镇陈庄的李XX、于XX骗到该村的一个农家小院,将车扣留,原告向110报警,刘庄店镇派出所接待了原告,但没采取措施,致使车被人撬开,将车开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举报,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经调查认为属于经济纠纷。但原告与李XX、于XX没有任何经济纠纷,被告的不予受理的理由因没有事实而不成立。原告蒙受的损失与被告应作为而不作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法释(2001)23号的规定,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报案不予受理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被告赔偿原告马自达轿车的损失1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不予受理通知书、机动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购销协议一份。 被告沈丘县公安局辨称:2011年1月12日,吴建忠来刘庄店派出所报案称其马自达轿车(浙D-BJ057)被刘庄店镇陈庄村李XX等人给扣了,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经过调查,于XX、李XX二人称:他们认识一名叫周伯涛的人自称是香港大派集团人员能在沈丘投资,以能成立周口港丰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为由多次向二人索要活动费用,李XX花费十几万元,于XX花费三万元。2011年1月4日下午,周伯涛、吴建忠等人到周口住在锦源宾馆。由于XX、李XX二人招待,期间吴建忠称其是周伯涛的司机,周伯涛称第二天投资,在第二天也就是1月5日,周伯涛向二人要14万元注册资金,二人不给,周伯涛趁机溜走。于XX当时向七一路派出所报案。出警后碰到吴建忠开车接周伯涛妻子沈小华时,被于、李二人拦住。派出所出警了解情况后认为属经济纠纷,发生地在沈丘,让沈小华走了,于XX、李XX二人将车扣下,让吴建忠找周伯涛,吴建忠称找不到,后吴建忠开车将李XX、于XX送到刘庄店陈庄村,车被于XX和李XX扣下。沈丘县公安局认为:吴建忠因他人投资花费发生纠纷,造成李XX、于XX二人将吴建忠的马自达轿车扣下的后果。于XX、李XX二人的扣车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遂于2012年9月27日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沈丘县公安局不予受理通知书客观、公正、合法,呈请法庭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卷宗一份(询问于XX、李XX、杨XX笔录)、2、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目的:吴建忠与李XX、于XX二人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公安局不予受理的事实。第二组:被告的证人李XX、杨XX到庭作证。证明目的:内容与所记笔录相同。 经审理查明:于XX因在浙江杭州打工,认识了案外人周伯涛,周自称是香港大派集团人员,能在沈丘投资,遂介绍给李XX认识,通过商谈,李XX与周伯涛达成投资意向。2011年1月5日,周伯涛及其妻子沈小华与原告吴建忠一起到河南省周口市与李XX、于XX再次商谈投资事宜,住在周口锦源宾馆。因发生纠纷,原告吴建忠将周伯涛送走,原告回来接周伯涛妻子沈小华时,被于XX和李XX将其马自达轿车扣下,于XX同时报了警。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派出所出警后,处理结果疑是经济纠纷而作工作让沈小华走了,吴建忠开车将李XX、于XX送回沈丘县刘庄店镇陈庄村,李XX、于XX为找到周伯涛追回其前期投资扣下马自达轿车。原告向沈丘县公安局刘庄店镇派出所报警,该所经调查认为是经济纠纷,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吴建忠的马自达轿车因与案外人李XX、于XX和周伯涛发生投资经济纠纷而被扣留,期间并未发生暴力行为,案外人李XX、于XX扣留其车辆的目的是解决其民事纠纷,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原告吴建忠与案外人李XX、于XX之间的扣留马自达轿车纠纷属于民事侵权范畴,不属于公安管辖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告的诉理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马自达轿车的损失10万元的请求,因该损失无确切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建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冠军 代理审判员 赵红梅 人民陪审员 崔效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