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林诉王淑香、赵宝森,第三人赵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2016-07-08 19:46
张林诉王淑香、赵宝森,第三人赵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7-30 16:25:41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563号

原告张林,男,1973年8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冠军,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淑香,女,1954年10月27日生,汉族。

被告赵宝森,男,1952年5月25日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庆喜,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赵丹,女,1980年2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张林诉被告王淑香、赵宝森,第三人赵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及委托代理人马冠军,被告王淑香、赵宝森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庆喜,第三人赵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林诉称,被告王淑香和赵宝森系夫妻关系,原告是被告的女婿。2007年原告与被告的女儿赵丹结婚,婚房位于关林镇二郎庙村东的为民小区7号楼4单元101室。当时的婚房是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在婚前几个月出15万元买房款,原告出7.5万元装修和购买家具家电等。婚后原告夫妻和二被告共同居住。婚房是被告从一个熟人手里买的二手房,因开发商的缘故,该房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证,购买时只有买房协议。婚后被告和原告协商,要原告以后挣钱了给她15万元,就把房子给原告和妻子。办房产证时写原告和赵丹的名字,因当时都在一起居住,故没有写书面协议。2009年底原告到宁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在甘肃省中卫市打工,自2010年4月2日起开始给被告王淑香(建行账号4367622452540585140)转账打第一笔款,到2012年5月20日止。转账16次,共计173300元。2011年1月4日,被告王淑香曾给原告转账49000元,减去后原告共计给被告转账124300元整。然而,被告却背着原告,在2010年10月私自将该房屋办至被告赵宝森的名下,并在2012年10月份将装修房屋、家电转卖他人,卖房金额325000元整。其女儿赵丹也与2013年2月26日与原告离婚。综上,被告违背承诺,不守信用,将原告巨额财产占为己有,已构成不当得利。经原告多次协商讨要无果,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返还人民币124300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淑香、赵宝森辩称,一、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事实。尽管原告卡上给答辩人王淑香银行卡上汇入钱,但王淑香的卡是由原告前妻赵丹管理使用,该卡是以王淑香名义申办,实际持有使用人是赵丹。二、原告给王淑香银行卡上汇钱,主要用途是因为其前妻赵丹长期在家带孩子,没有参加工作,需供给婚生子张婧瑶和赵丹的生活费及其他必需费用。原告没房子居住,张林和赵丹婚后长期与王淑香、赵宝森生活居住在一起。原告一家从没向王淑香、赵宝森夫妇支付过房租及生活费,实际上原告一家是作为王淑香、赵宝森夫妇的家庭成员。原告的工资实际上是和王淑香、赵宝森夫妇的财产形成事实上的混同。三、原告给王淑香银行卡上汇入的钱,其中有赵宝森的工资48770.31元,其余的才是原告的工资。综上,原告汇入王淑香账户的钱主要用于其前妻和孩子的生活费用及必要开支,还有赵宝森本人的工资,原告卡上的交易行为,并没有使自己的财产受到损失,因此王淑香、赵宝森不存在不当得利事实,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的房产系二被告个人所有,和本案无关,当时原告和赵丹结婚的时候,原告没有上班,他们的生活开销都是二被告付的,包括2008年孩子生下来以后,原告也没有上班,孩子的一切费用都是王淑香和老伴支付的,他们没有给过一分钱,原告诉状上说给被告王淑香打15万,把房子变更为他们的名字,根本没有这回事,房子是二被告的,谁也无权干涉。

第三人赵丹陈述,原告诉求一部分是我和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工资的一部分。其中一部分是我父亲的工资,原告的工资用于我和婚生女的生活费,事实上我们还欠父母好多钱,我们婚后一直和父母生活在一起,期间没有支付过生活费,很多钱都是我父母出的,我父母没有向我们要过。

原告张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林向二被告支付的款项及债权债务可另案另诉;

第二组: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的“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顺安巷(为民小区)7栋4-101房屋”档案两套,拟证明该套房屋为原告与第三人赵丹结婚用房;

第三组: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北街支行出具的被告王淑香银行账号交易记录一份;2、证人王某的证言;3、证人于某的证言,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张林自2010年4月2日至2012年5月20日止向被告王淑香银行账户转账情况。

被告王淑香、赵宝森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宁夏钢铁(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出具的赵宝森、张林工资明细说明;2、宁夏钢铁(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出具的2010年8月份企业网上银行支付工资单(赵宝森7400元,张林5400元);3、宁夏钢铁(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出具的赵宝森出差补助费4764元的银行凭证;4、宁夏钢铁(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出具的赵宝森、张林2009年12月、2010年1月、2010年8月、2010年9月、2010年10月工资发放表;5、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银行账户转入被告王淑香银行账户上的钱其中有被告赵宝森工资48770.31元;

第二组: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保险费收据);2、洛阳市红黄蓝亲子园收据;3、洛阳市欣蕾舞蹈培训中心收据;4、洛阳市星耀地球村双语幼儿园收据;5、洛阳市涧西区通维电动车销售部发票;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王淑香银行账户上的钱用于支付原告和赵丹婚生女儿张婧瑶教育、保险费及为原告购买交通工具等共44872元。

第三人赵丹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淑香与被告赵宝森是夫妻关系,第三人赵丹是二被告的女儿。原告张林与第三人赵丹于2007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在本院调解张林与赵丹离婚纠纷一案中,双方约定对于张林向赵丹母亲王淑香支付的款项及债权债务,由双方另案另诉。被告赵宝森曾在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赵宝森于2009年至2010年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部分工资,是通过该公司银行转账汇入原告张林的建设银行账户。原告张林于2009年底也到该公司工作,原告张林从2010年4月2日至2012年5月20日,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三个银行账户(户名为张林,账号:6227004479390141963/350605718/390285976)向被告王淑香的银行账户转帐(户名为王淑香,账号:2452549980130193529)。经本院查证核实:2010年4月2日至2012年5月20日止,共计发生交易17次,其中由原告张林账户转入被告王淑香账户16次,金额为169300元,由被告王淑香账户转入原告张林账户1次,金额为49000元(手续费50元),扣除后原告张林实际转账给被告王淑香120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林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北街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记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显示原告张林于2010年4月2日至2012年5月21日共计向被告王淑香银行账户转款120300元。被告赵宝森提交的第一组证据5,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赵宝森于2009年至2010年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部分工资,是通过该公司银行转账汇入原告张林的银行卡,但被告赵宝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林转给被告王淑香的120300元中,有被告赵宝森的工资。在本案中被告赵宝森也没有对原告张林提出反诉,故被告赵宝森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案另诉。被告王淑香、赵宝森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淑香取得原告张林的存款有合法根据,二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将原告的款项实际上用于第三人及原告女儿的生活费等支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同时依照法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被告王淑香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取得原告的存款有合法根据。故被告王淑香应当将取得原告张林的存款及利息予以返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2年5月21日计算至原告张林起诉之日止)。被告王淑香取得原告张林存款的时间是在原告张林与第三人赵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部分存款应当属于原告张林和第三人赵丹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第三人赵丹明确表示不再向被告王淑香、赵宝森主张权利,第三人赵丹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王淑香应当返还原告张林的金额为存款120300元的一半,即601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淑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林601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2年5月21日计算至原告张林起诉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86元,由原告张林承担1438元,被告王淑香承担1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继光

                                             代审判员   常鹏翼

                                             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

                                             二0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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