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王雷刚、乔永霞、杨国伟、李俊岭、刘可芬、梁海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0:40:58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金初字第69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 代表人高红淼,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志红。女。1969年7月22日生,汉族,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万连强,男,1977年9月14日生,汉族,该行职工。 被告王雷刚,男,198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 被告乔永霞,女,1980年3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雷刚之妻。 被告杨国伟,男,197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俊岭,女,197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国伟之妻。 被告刘可芬,女,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梁海波,男,196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可芬之夫。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王雷刚、乔永霞、杨国伟、李俊岭、刘可芬、梁海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红、万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雷刚、乔永霞、杨国伟、李俊岭、刘可芬、梁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王雷刚、乔永霞、杨国伟、李俊岭、刘可芬、梁海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6月8日被告王雷刚、乔永霞因进货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王雷刚、乔永霞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雷刚于当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是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王雷刚借款后自2012年11月8日后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下欠借款本金38021.58元及以后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雷刚、乔永霞给付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起诉费用,被告杨国伟、李俊岭、刘可芬、梁海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六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12年6月6日“好借好还”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2012年6月8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雷刚、杨国伟、刘可芬组成联保小组及其家人乔永霞、李俊岭、梁海波为小组内任意成员借款连带担保及对担保责任、范围、期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2012年6月6日被告王雷刚、乔永霞小额贷款申请表,2012年6月8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雷刚、乔永霞就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进行约定后,原告依约将70000元借款转付到被告王雷刚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账户内及被告王雷刚使用该款进货的事实。 六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6月6日被告王雷刚、杨国伟、刘可芬承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联保额度贷款,并于当日双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被告王雷刚、杨国伟、刘可芬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以杨国伟作为小组联系人的联保小组,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原告可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与被告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0000元。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 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6月6日被告王雷刚、乔永霞向原告申请借款70000元,2012年6月8日被告王雷刚、乔永霞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雷刚因进货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70000元借款以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王雷刚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账户内,账号为××××××。被告王雷刚借款后,截止2012年11月8日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下欠借款本金38021.58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雷刚、乔永霞给付拖欠借款本金38021.58元及利息,并承担起诉费用,被告杨国伟、李俊岭、刘可芬、梁海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王雷刚、乔永霞、杨国伟、李俊岭、刘可芬、梁海波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王雷刚存款账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王雷刚及其财产共有人乔永霞在收到原告转付的借款后本息付至2012年11月8日,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不履行还款义务,违背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王雷刚、乔永霞给付借款本金38021.58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杨国伟、李俊岭、刘可芬、梁海波作为被告王雷刚、乔永霞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应依约对被告王雷刚、乔永霞给付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王雷刚、乔永霞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雷刚、乔永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南乐县邮储银行借款本金38021.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杨国伟、李俊岭、刘可芬、梁海波对被告王雷刚、乔永霞给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755元,由被告王雷刚、乔永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陪 审 员 潘贵安 二○一三年 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