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桂增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1:03:38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刑初字第106号 |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桂增,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2013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桂增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桂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桂增翻墙进入南乐县福堪镇崔宋村孙XX家盗窃现金65.7元时被发现,后在逃跑途中被群众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桂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孙XX陈述,证人申海X、申相X证言,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2年10月,被告人王桂增翻墙进入南乐县韩张镇南街村李XX家盗窃现金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桂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XX陈述,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2年秋天,被告人王桂增翻墙进入南乐县千口乡前林家村夏XX家盗窃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桂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夏XX陈述,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2年秋天,被告人王桂增翻墙进入南乐县福堪镇赵耿落村王XX家,盗窃现金1000元和一部白色诺基亚5233型手机。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桂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XX陈述,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2年秋天,被告人王桂增翻墙进入南乐县福堪镇薛集村南端路西的薛XX家盗窃现金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桂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薛XX陈述,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2年秋天,被告人王桂增在南乐县福堪镇东李胥平村李XX临时搭建的房子里,盗窃直板长虹手机一部。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60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桂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XX陈述,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王桂增入户盗窃6次,价值4275.7元。 综合证据: (1)被告人王桂增的户籍证明,证明王桂增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被告人王桂增的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明王桂增2013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3月19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桂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桂增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桂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桂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 (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冠勋 审 判 员 代荣芬 审 判 员 付利红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