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曾红光故意伤害一案 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0:54:05 |
|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89号 |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红光,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3月29日被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红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曾红光及其父亲曾某、母亲王某、姐姐曾2某因修门前路与曾3某一家发生矛盾,继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曾红光用铁锨把将曾3某儿子曾4某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曾4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曾红光与被害人及其父曾3某等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由被告人曾红光赔偿曾3某家庭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双方再无其他纠葛。被害人对被告人曾红光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红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铁锨把一根;证人曾某、曾5某、曾2某、曾3某、曾6某、胡某、王某、曾7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曾4某的陈述;新县公安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0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红光因琐事与他人发生打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案发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本案又系相邻纠纷引起;故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红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艳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