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静诉张金勇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0 16:25:16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洛龙民初字第849号 |
原告王晓静,女,汉族,1987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芳,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金勇,男,汉族,1982年10月3日出生。 原告王晓静诉被告张金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静及委托代理人王芳,被告张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8月28日生一女孩张雅雯,自生了女儿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的态度大变。女儿满月不待客,说给原告1000元,实际给了500元。女儿刚40天,被告母亲和原告吵架,此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和原告吵闹。尤其是被告不给原告和女儿生活费,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从孩子出生到现在,被告从未给过原告和女儿分文生活费。原告为了女儿委曲求全,但被告变本加厉,原告和女儿在家度日如年,无法生活,无奈原告于2010年7月到上海市场打工养活自己和孩子。8月8日孩子入托,被告也未给过分文。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就说让把孩子挣的压岁钱拿出来,原告实在寒心。2012年母亲节那天原告给被告买了件新衣服送回去,发现被告竟然把我们结婚的新房出租了,还公然让原告腾地方。更为严重的是原告今年3月27日上午回家取东西时,被告的父母竟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母亲上去拉时,他们又将原告的母亲打伤,当时原告报了警,关林派出所出的警。原告自2010年7月出来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已三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女张雅雯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应承担500元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有: 1、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相识,于2007年5月24日举行婚礼,2007年12月25日在洛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儿张雅雯。原告现在洛阳市涧西区打工,于2013年农历元月份搬到亲戚家居住,期间也多次回过家。原告现诉至本院认为双方的婚姻基础不牢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院组织双方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同时被告态度诚恳,愿意善待原告及婚生女儿张雅雯,考虑到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晓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晓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鹏翼 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0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焦志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