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敬忍、段先友涉嫌犯诈骗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1:00:30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刑初字第103号 |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敬忍,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2010年9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0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段先友,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敬忍、段先友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彦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敬忍、段先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人刘敬忍自称为“英”伙同化名为“王二朋”的被告人段先友,介绍名叫“于晓燕”的女子与南乐县韩张镇西韩固町村村民张XX的儿子张X志相亲,以要彩礼及介绍费为由,骗取张XX现金12000元。案发后,刘敬忍退还被害人现金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敬忍、段先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XX管、赵XX陈述,证人梁XX、曹XX、张路X证言,辨认笔录,归案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敬忍、段先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结婚为名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敬忍、段先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敬忍曾因以结婚为名骗取他人财物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以同样的手段重新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敬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段先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冠勋 审 判 员 付利红 人民陪审员 苏国栋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