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国永诉申伊彭、曹革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0 16:21:27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洛龙民初字第755号 |
原告关国永,男,汉族,1991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申伊彭,男,汉族,1990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曹革伟,男,汉族,1968年7月18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会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赵春辉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庆,男,汉族,1986年9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关国永诉被告申伊彭、曹革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国永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申伊彭、曹革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会升,被告英大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22时11分,被告申伊彭驾驶豫CMN51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洛龙路与开元大道路口处与我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该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洛公交认字【2012】第00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伊彭与我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曹革伟是豫CMN512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另外,被告英大保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申伊彭、曹革伟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3951元、护理费139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964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1105元,各项共计74409.63元;2、被告英大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优先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伊彭辩称:1、我所驾驶的车辆应由被告英大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50%责任,其余由我承担50%责任;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及赔偿标准,请求法院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认定;3、我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92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若我垫付的9200元超出我应承担的部分,则英大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就超出的部分赔付给我。 被告曹革伟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由我所有,在被告英大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英大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付。2、被告申伊彭借用我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到损害,我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 原告关国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申伊彭负同等责任; 证据2、洛钢集团公司医院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该起事故中的受伤情况; 证据3、洛钢集团公司医院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4、洛钢集团公司医院陪护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20天的事实; 证据5、洛钢集团公司医院出院证;拟证明原告出院后还需后续治疗的事实; 证据6、洛钢集团公司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证据7、票据15张;拟证明原告外购药所支出的费用; 证据8、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治医师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8000元; 证据9、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为9级; 证据10、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00元; 证据1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费用为1105元。 证据12、保险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曹革伟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申伊彭提交的证据有: 洛钢集团公司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三张,拟证明被告申伊彭为原告住院治疗垫付医疗费9200元。 被告曹革伟未提交证据。 被告英大保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22时11分,被告申伊彭驾驶豫CMN51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洛龙路与开元大道路口处,与原告关国永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李会媛沿开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使被告申伊彭车右前角叶子板及挡风玻璃与原告关国永车前脸及驾驶人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关国永、李会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洛公交认字【2012】第00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关国永、被告申伊彭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关国永被送往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救治,实际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用14926.56元,其中被告申伊彭垫付9200元。2012年8月23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关国永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012年6月21日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洛价认车字【2012】第X0178号结论书,认定原告二轮摩托车的损失值为1105元。 另查明:豫CMN512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曹革伟所有,被告申伊彭在借用被告曹革伟的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关国永居住在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李屯村4组,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2】第00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充分、客观全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关国永、被告申伊彭负此起事故同等责任。豫CMN51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曹革伟,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豫CMN51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关国永与被告申伊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曹革伟在出借豫CMN512号小型普通客车期间存在过错,故被告曹革伟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足以作为认定原告需外购用药合理性的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外购药1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8主治医师证明,不足以作为认定原告后期治疗费的依据,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原告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案另诉。对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56.8元/天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04天。对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69.53元/天计算。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6000元。综上,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4926.56元:2、误工费:104天×56.8元/天=5907.2元;3、护理费:20天×69.53元/天=139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5、营养费:20天×10元/天=20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700元;9、车辆损失费:1105元,以上各项共计60929.12元。原告关国永的以上损失,被告英大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5907.2元、护理费1390.6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43397.5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5元。即被告英大保险河南分公司应赔付原告54502.5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5726.5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426.56元,因超出了交强险赔付限额,被告申伊彭应承担其中的50%,即6426.56元×50%=3213.28元。剩余的3213.28元,由原告关国永自行承担。被告申伊彭已垫付给原告关国永9200元,执行时一并扣除。对原告关国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关国永54502.56元; 二、被告申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关国永3213.28元; 三、被告申伊彭先行垫付的9200元,执行时一并结算; 四、驳回原告关国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1元,原告关国永承担373元,被告申伊彭承担1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鹏翼 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0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