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永瑞诉被告毕钢宪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0:29:47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管民二初字第1703号 |
原告王永瑞,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新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晗,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钢宪,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 原告王永瑞诉被告毕钢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瑞的委托代理人马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钢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财产转让协议一份,将其位于姚庄润滑油市场的冰峰冷饮批发部冷库的所属财产转让给被告。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转让金80500元,尚欠54500元,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又偿还1500元,余额53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3000元,并从2012年9月2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毕钢宪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王永瑞(甲方)与被告毕钢宪(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姚庄润滑油市场的冰峰冷饮批发部转让给乙方,甲方将冷库与所属冰柜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若有客户退冰柜,乙方负责将原收押金退还给客户。甲方转让费共计1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冰峰冷饮批发部冷库的所属财产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金80500元。2011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永瑞冷库转让费54500元”。之后被告又偿还原告1500元,余额53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催要价款未果,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冷库及所属冰柜后,被告理应支付对应的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钢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永瑞支付价款5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永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毕钢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 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 申有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桂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