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小香、葛俊阳、葛帅奇诉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练庄村村民委员会、张建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2016-07-08 19:46
高小香、葛俊阳、葛帅奇诉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练庄村村民委员会、张建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7-30 16:21:01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洛龙关民初字第1446号

原告高小香,女,1976年4月18日生,汉族。

原告葛俊阳(葛妞),女,1997年8月15日生,汉族。

原告葛帅奇,男,2008年2月17日生,汉族。

原告葛俊阳、葛帅奇法定代理人高小香,女,1976年4月18日生,汉族。葛俊阳、葛帅奇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志林,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南方,男,汉族,1963年9月27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原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红卫,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德礼,办事处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练庄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邓三森,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力军,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贾高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建军,男,1974年6月24日生,汉族。

原告高小香、葛俊阳、葛帅奇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练庄村村民委员会、张建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香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练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9日,葛延卫受被告张建军雇佣在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练庄村村民委员会组织的练庄村内拆迁房屋时发生事故造成葛延卫死亡。7月30日,在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调解中,不加章不签字草率处理事故及赔偿金,在《施工死亡赔偿协议书》上让原告葛俊阳签名,原告高小香按了手印。随后,调解人员及被告张建军也未实际履行该协议,未将协议赔偿款支付给原告高小香、葛俊阳。三原告认为该协议侵犯了原告葛帅奇的权利,应予撤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和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练庄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拆迁未尽管理、监督责任,应同被告张建军承担连带赔偿三原告各项赔偿款。要求撤销原告高小香、葛俊阳和被告张建军签订的《施工死亡赔偿协议书》;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0000元。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张建军签订的葛延卫《施工死亡赔偿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原告在起诉中已认可(确认)“葛延卫受张建军雇佣” “并在拆迁房屋时发生事故造成葛延卫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双方签订的《施工死亡赔偿协议书》也已由张建军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并已实际给付,该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1、葛延卫的《施工死亡赔偿协议书》的赔偿内容及数额,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葛延卫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20年只有11万元;而实际赔偿数额却达到16万元;安葬费只有1.36万元(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总额)但在实际支出中达到了近两万元(包括医院停尸费、冷冻棺、寿衣、清洗整容、租车运回汝州)等;而原告数人在洛阳的吃、住等费用均是另外支付。很显然,原告得到的葛延卫的死亡赔偿金是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是充分照顾了原告的利益的足额赔偿。2、该《施工死亡赔偿协议书》是葛延卫的死亡赔偿金,只有是葛延卫的近亲属均可主张并领取,但无论谁领取均不影响所有近亲属的分配权。原告高小香完全可以代表所有参加分配的近亲属领取。而原告高小香却在诉状中借口“让第二原告(葛俊阳、女、15岁)签名,第一原告(高小香)按了一个手印,侵犯了第三原告葛帅奇的权利”为由否定该协议,该理由显属不能成立。二、原关林镇人民政府,练庄村村民委员会派出专人协助公安机关,及时控制雇主,并协调雇主和死亡雇工家属及时得到足额赔偿,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是本案的被告;○1、2012年7月29日,该拆迁工程的包工头(从有资质证拆迁公司中标后,又承接的二包三包工程)张建军及雇工葛延卫在施工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设施,葛延卫从拆迁的建筑物上坠落,造成当场死亡。该事故发生后,练庄村委会及镇政府有关部门派出专人配合公安机关,及时稳控了张建军(系河北省石家庄人),又及时联系死者家属(包括原告、死者父亲、哥哥)到场(包括安置吃、住),又多方督促张建军与死者家属商谈善后事宜及筹措赔偿款。后经多方努力,终使其得到足额赔偿,妥善安置后事。如果没有上述的积极行为,原告是不可能及时得到赔偿的。○2、该赔偿协议,由于原告高小香不识字,由其女儿葛俊阳(15岁  中学生)代其签名;高小香、葛俊阳又分别在签名处按指印;2012年7月31日在完成上述工作后,又在公安机关参与下,由镇政府及练庄村委会各派员主持、见证下,张建军(被控制)委托他人从长兴街农村信用社取出16万元支付给了原告高小香(当时葛延卫全部家属均到场)。当时高小香等家属非常感谢公安机关及练庄村委会、关林镇政府的积极工作,并赠送公安机关锦旗,表示感谢之情。又向公安机关写出了《谅解书》,要求公安机关从轻处罚张建军。上述事实均是维护原告利益,根本不存在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被告的意见:1、原告签订的《施工死亡赔偿协议书》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均已履行完毕,应予维持。2、原告的“第一、第二被告未尽管理、监督责任,应再赔偿三原告各项赔偿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练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施工死亡赔偿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协议是经过双方平等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二、合同已经履行,原告已经拿到足够的赔偿款;三、对葛延卫的死亡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练庄村村民委员会不应当负任何的赔偿责任,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练庄村村民委员会不应作本案的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及证据材料。

原告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葛延卫、高小香、葛俊阳、葛帅奇户口本复印件;2、火化证明、注销证明、洛阳市公安局洛龙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3、施工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没有原告葛帅奇的参加,赔偿的16万元过低;4、三份原告代理人对孙炳坤、葛汉臣以及王智伟的询问笔录,证明他们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练庄村拆迁致使葛延卫死亡,另葛延卫在洛阳干拆迁已经一年多。第四份是葛延卫的基本信息,证明葛延卫常年在外打工,脱离了农业生产,应当按城镇标准赔偿,赔偿数额16万元显然过低。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说没有第三原告葛帅奇签字,显然不对,因为从户口上说第三原告是4岁的小孩,始终是跟着高小香,以这个理由推翻协议是不能成立的,赔偿款是葛延卫的死亡赔偿金,家属都有权领取,他们家属之间的分配可以自行解决;4、对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村委会的证明是复印件,必须拿出劳动合同和社保方面的证据,否则不足以证明葛延卫长期在外打工。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练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户口本是农村户口,关林派出所的证明也证明了葛延卫在事故中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询问笔录有异议,不能证实死者葛延卫一直在洛阳干活,只有公安机关能证明。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和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练庄村村民委员会对于自己的答辩提供以下证据:高小香、葛俊阳的收条,证明收到16万元赔偿款。

原告对16万元收条的质证意见为:手印是原告高小香按的,但是钱原告高小香一份没有拿到,钱是由孩子的姑姑葛松霞(音)拿走了。

根据原、被告各方所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葛延卫受被告张建军雇佣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练庄村从事拆迁房屋工作,2012年7月29日,葛延卫在施工过程时发生事故,造成葛延卫死亡。2012年7月30日,死者葛延卫家属即本案原告高小香及葛俊阳和被告张建军就葛延卫的死亡达成一份《施工死亡赔偿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2012年7月29日上午6时,张建军雇佣葛延卫、葛汉臣、任士平、王智卫、晋现民五名工人在练庄村内一五层房屋进行拆迁,五名工人在房屋第四层进行拆除工作,葛延卫在拆除房屋北墙时,四楼房屋楼梯间突然坍塌,葛延卫从四层坠落并被水泥板压住,张建军及其余四人在将水泥板移除后,虽经120救护车抢救,但葛延卫已经死亡。张建军雇佣葛延卫等工人拆除房屋,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未能保证施工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葛延卫在具体施工时未考虑到房屋倒塌的危险性,未能有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现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供双方遵照执行:1、张建军一次性赔偿受害方高小香、葛俊阳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该资金为葛延卫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2、安葬费、交通费以及该事故协调期间的住宿费、生活费由张建军承担。3、受害方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自行处理葛延卫的一切后事,并放弃其他的一切要求,永不再与张建军纠缠。4、此协议双方签字后,并交付赔偿款后生效。受害方:高小香、葛俊阳。赔偿方:张建军。2012年7月30日。”该协议签订后,2012年7月31日,被告张建军将16万元赔偿款支付给原告高小香、葛俊阳,二原告并给被告张建军出具收条一张。收条系原告葛俊阳代原告高小香签字,原告高小香本人按手印确认。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告高小香、葛俊阳和被告张建军签订的《施工死亡赔偿协议书》;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0000元。由于被告张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原告高小香、葛俊阳与被告张建军签订的关于葛延卫《施工死亡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对葛延卫死亡的各项赔偿数额,并未显失公平,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对于葛延卫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建军也已按该协议将款项全部实际给付,该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告所诉该协议侵犯了葛帅奇的权利,认为该协议未征得原告葛帅奇的同意。葛延卫死亡时,原告葛帅奇4岁,虽未在赔偿协议上签字,但作为原告葛帅奇法定监护人的原告高小香在和被告张建军签订赔偿协议时已经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被告张建军基于原告高小香和原告葛帅奇之间的母子关系,有理由相信原告高小香对原告葛帅奇有代理权,原告认为该协议未征得原告葛帅奇的同意,侵犯了其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没有收到被告张建军赔偿的16万元,庭审中,其认可该款项在原告出具收条后,由原告葛帅奇、葛俊阳姑姑葛松霞(音)领走,原告高小香、葛俊阳均在场,未对葛松霞(音)领取款项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收到16万元赔偿款,故对于原告诉求没有收到16万元赔偿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方家庭成员之间如因赔偿款分配发生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也不属于原告提起此次诉讼的法定事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小香、葛俊阳、葛帅奇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800元,由原告高小香、葛俊阳、葛帅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瑜

                                             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

                                             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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