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留贤、马国杨、马向丽与被告张海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0:23:50 |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卢民五初字第59号 |
原告李留贤,女,1956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彩婷,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国杨,男,1982年生。系原告李留贤之子。 原告马向丽,女,1984年生。系原告马国杨妻子。 被告张海波,男,1979年日生。 原告李留贤、马国杨、马向丽与被告张海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留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彩婷、原告马国杨、马向丽、被告张海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留贤、马国杨、马向丽共同诉称:2012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张海波在酒后上到自家一层平房上,用砖头将我家二楼的玻璃窗砸坏。我们及时报警,公安到达现场后,通过对现场的勘查给予被告张海波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张海波多次打砸我家大门、窗户,给我们家人的经济、精神造成巨大损害,为此我们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海波赔偿我家大门、窗户损失5450元,精神损失费14500元。 被告张海波辩称:1、原告一家人过错在先,原告建房造成我所住房屋多处开裂。此事经卢氏县人民法院及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审理,原告一家与我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我11000元,但协议生效后原告一家却拒不履行。2、砸窗一事已经卢氏县城关派出所处理。3、原告一家多次与我家人发生冲突,给我家人造成精神伤害。 原告李留贤、马国杨、马向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卢氏县公安局卢公(城关)决字[2012]第0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18时许将原告二楼玻璃窗户砸坏,且卢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卢氏县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1年9月2日1时5分,卢氏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接110指令:有酒疯子砸原告家大门。巡警到现场后,马国杨称其大门是被前院邻居张海波砸的。经卢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初查,2011年9月2日0时许,马国杨家大门被砸。后马国杨放弃报警,我所对此案未进行深入调查。”证明2011年9月2日凌晨,被告砸原告家大门的事实。3、陈**、马**、麻**证言各一份,陈**、马**证言证明被告曾在2011年砸原告家大门,且在2012年12月将原告家二楼窗户及护栏砸毁的事实;麻**证言证明三原告修建房屋时并未对被告房屋造成影响。4、马*出具的证明及发票,证明原告换窗户、粉墙、装修共计花费3450元。5、卢氏县鹏飞防盗门加工中心发票,证明原告换大门花费2000元。6、照片十张,证明被告将原告家的窗户、大门砸坏的事实。7、马**(原告李留贤之女)证言,证明被告将原告家大门砸坏,且马婉一与被告对骂的事实。 被告张海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三民四终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因为原告不按协议给付11000元,才砸原告家玻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李留贤、马国杨、马向丽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十点左右他也听见外面有动静,但并不是他砸原告家大门。对证据3中陈**、马**的证言认为不属实,2012年12月26日他只向原告家二楼窗户上砸了一砖。认为麻**证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与他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玻璃是他砸的,但大门及护栏都不是他砸的;对证据7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李留贤、马国杨、马向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012)三民四终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主张砸他们家大门的起因不能成立,并不是他们不支付给被告钱。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留贤、马国杨、马向丽提交的证据1卢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6中窗户、护栏被砸毁的照片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中麻**证言、被告张海波提交的证据(2012)三民四终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证据4马*证言形式不合法,且发票上的金额总数为4000元,与马*所证明花费3450元不相符,故该花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留贤、马国杨、马向丽提交的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的内容中派出所并没有确认被告砸原告家大门,故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5卢氏县鹏飞防盗门加工中心发票、证据6中大门被砸的照片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原告家大门损坏及换门的花费;证据3中陈**、马**系原告的房客,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二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中马婉一系原告李留贤之女,与原告系直系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亦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6日,被告张海波上到自家一层房顶,用砖块将原告家二楼玻璃窗户及护栏砸坏。原告家人报警后,卢氏县公安局调查后对被告张海波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另查明:2011年9月2日凌晨,原告李留贤、马国杨、马向丽家大门被人打砸。三原告报警,经卢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初查:2011年9月2日0时许,原告家大门被砸,后原告放弃报警,故城关派出所未对此案深入调查。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波损坏原告李留贤、马国杨、马向丽家窗户及护栏,给三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张海波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窗户及栏杆的损失为3450元,因其证据有瑕疵,且发票显示的花费数额为4000元,与证人马*所证明的花费3450元不相符,故对该项花费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原告家窗户及栏杆受损情况,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三原告主张重新购买并安装新大门花费2000元,虽然有证据证明其大门的损坏情况及花费,但是其主张是被告砸坏其大门却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该20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其受到精神损害,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留贤、马国杨、马向丽财产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留贤、马国杨、马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留贤、马国杨、马向丽承担150元,被告张海波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 大 庆 人民陪审员 郭 志 东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 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