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国强诉石改名、贾麦霞健康权纠纷一案

2016-07-08 19:46
孙国强诉石改名、贾麦霞健康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7-30 16:24:19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孙国强,男,1971年10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会芳,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石改名,男,汉族,1958年8月4日生。

被告贾麦霞,女,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东生,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孙国强诉被告石改名、贾麦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石改名、被告贾麦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没有正式工作,靠外出打工养家糊口。2012年8月7日11点左右,原告干完活到被告贾麦霞经营的饭店内吃饭。原告刚走到厨房门边对贾麦霞报饭时,在贾麦霞厨房里帮忙的石改名突然跑出来持菜刀朝我头上砍,连砍数刀,我捂住头上的伤口赶紧往外跑,被告贾麦霞不仅没有报警,而且还帮石改名从旁边的小胡同里逃走。后我强忍疼痛,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二十余天,花去医疗费数万元,病情好转后因无钱治疗,只好出院。石改名是被告贾麦霞的帮工人,故贾麦霞应该与石改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曾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石改名辩称:我在贾麦霞店里干活,但是我砍的他,和贾麦霞没有关系。我应负法律责任,但我没能力赔偿。

被告贾麦霞辩称:原告起诉贾麦霞不符合事实,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起诉。首先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当时由于事发突然,答辩人虽然被吓坏了,但还是掩护原告向石改名夺刀,顾不上报警,不是故意不报警。如果不是答辩人夺刀,原告会被砍死。石改名从哪里逃走,贾麦霞根本不知道。贾麦霞的饭店在忙不过来时,石改名有时过来帮帮忙。石改名实际是帮忙不是帮工。石改名拿菜刀砍原告,不是在干活过程中致伤原告,而是报私仇,见到原告就拿菜刀砍,与其从事的帮助贾麦霞干活的帮忙活动毫无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贾麦霞要求负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应判决驳回原告对贾麦霞的起诉。

审理查明:原告孙国强与被告石改名曾是工友,两人曾因私人恩怨进行过厮打。后两人分开,不在一起工作。2012年8月7日中午11时许,原告孙国强与朋友一起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安乐窝军民路庙后街口南边贾麦霞经营的小饭店内吃饭,被告石改名当时在该饭店内帮忙,被告石改名看到原告孙国强后心生怨恨,遂持该饭店的菜刀将原告孙国强头部砍伤。后被告石改名经本院判决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1567.9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原告转入汝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2972.26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孙国强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了九级伤残。原告孙国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与其妻褚会梅育一子孙智袆,生于2002年6月18日;育一女孙怡琳,生于1995年3月16日。被告石改名在被告贾麦霞经营的饭店中不定期帮助饭店进行切菜等,没有工资报酬,贾麦霞负责石改名吃饭、抽烟。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二被告未支付给原告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石改名因先前与原告孙国强发生琐事心生怨恨,持刀将原告砍伤,且经法院判决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石改名理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孙国强要求被告石改名对其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石改名无偿为被告贾麦霞经营的饭店提供劳务,后在该饭店内将原告孙国强砍伤,但其砍伤原告的行为并不是因从事帮工活动造成的,其伤害行为超出了被帮工人贾麦霞的授权或者指示的帮工范围。被告石改名系由与原告前期的矛盾积怨,以故意伤害为目的,持刀将原告砍成重伤,被告石改名将原告砍伤的行为与其所从事的帮工活动并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原告孙国强要求被告贾麦霞与被告石改名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当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贾麦霞作为该饭店的经营者,虽对石改名的侵权行为不能预见,但其在被告石改名持刀砍伤原告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导致原告被砍成重伤。故对被告贾麦霞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采信。被告贾麦霞作为饭店的经营者,未在合理范围内尽到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因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系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故本院酌定被告贾麦霞对原告孙国强的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孙国强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医疗费21858.18元(含门诊治疗费290.28元);2、汝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2972.26元;3、误工费6884.56元(21851元/年÷365天×115天=6884.56元,原告在建筑行业打零工,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8月7日算至2012年11月29日);4、护理费1300元 (本院酌定按居民服务业标准22438元/年计算护理人员护理费用,但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50元/天×26天×1人=13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两次住院共26天);5、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26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520元,本院酌定每天30元,原告仅主张每天20元,本院予以照准);7、残疾赔偿金72779.20元(18194.80元/年×20年×20%=72779.2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3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2.83元(孙智袆:12336.47元/年×8年×0.2÷2=9869.18元;孙怡琳:12336.47元/年×1年×0.2÷2=1233.65元)。以上费用共计128677.03元。

本案中,原告孙国强在故意伤害事件的发生过程中并无过错。被告石改名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贾麦霞作为饭店的经营者,未在合理范围内尽到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因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系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故本院酌定被告贾麦霞对原告孙国强的损失承担20%(即25735.41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改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国强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28677.03元。

二、被告贾麦霞对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数额的20%(即25735.41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孙国强承担100元,被告石改名承担2400元,被告贾麦霞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继光

                                             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

                                             人民陪审员  王书杰

                                             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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