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瞿磊与被告雷焕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0:20:27 |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卢民五初字第31号 |
原告瞿磊,男,1981年生。 委托代理人车建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范亚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焕东,男,1986年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慧霞,经理。 原告瞿磊与被告雷焕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建锋、范亚利,被告雷焕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磊诉称:2012年10月31日12时许,被告雷焕东驾驶豫MQ862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卢氏县城西关众生医药超市门前沿伏牛路驶往东花坛,行至伏牛路与文明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把我撞伤,后经诊断我六颗牙齿被撞掉、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车辆也严重受损,被告雷焕东负事故主要责任。为此我花费大量治疗费用。另外被告雷焕东的车辆已购买了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也应予以先行支付我的各项损失。但是我多次与被告雷焕东协商赔偿问题,均未解决,我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10000元。 被告雷焕东辩称:原告瞿磊所说不属实。一、事发时原告瞿磊车后带人,且速度很快;二、原告瞿磊车后所带贺敬义因该事故受伤,原告瞿磊赔偿贺敬义200元,我赔偿贺**1644元,该费用应由原告瞿磊承担;三、原告瞿磊受伤后住院时间应为两天半,且只有四个牙齿受损;四、事故也造成我车辆受损,并花费了2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未答辩。 原告瞿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字【2012】第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2年10月31日12时许,雷焕东驾驶豫MQ8629小型普通客车与瞿磊驾驶的豫MG9253号二轮摩托车(载贺敬义)相撞,造成瞿磊、贺敬义二人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①当事人雷焕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3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②当事人瞿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2款、第13条第1款之规定,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明事发经过和双方的责任划分。 2、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保单号0212411205000332000470。,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雷焕东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 3、事故后原告瞿磊受伤照片2张。证明原告瞿磊因该事故被撞掉门牙4颗的事实。 4、①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瞿磊,诊断意见:1.四颗牙齿冠折;2.颜面部多处软组织伤。②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入观察室记录(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初步诊断:1.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2.四颗牙齿二分之一冠折;3.头晕待查。①②证明原告瞿磊因该事故造成四颗牙齿冠折,颜面部多处软组织伤。 5、2012年10月31日到2012年11月2日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九张(1108.85元)、2012年12月17日山西圣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3200元)。证明原告瞿磊事后为治疗花费共计4322.85元。 6、①2012年11月30日贾**证言一份,内容为:“……瞿磊在2012年11月21日在其门市修理豫MG9253号摩托车共花去修理费1200元钱。②2012年12月21日摩托车修理发票24张,证明原告瞿磊因该事故花费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 被告雷焕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单(保单号0212411205000332000470)一份,内容为:……保险期间从2012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2、保单缴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雷焕东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投有强制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雷焕东对原告瞿磊提交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瞿磊提交的证据5中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的9张票据无异议,对于山西圣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发票不认可;对原告瞿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花费情况不清楚。原告瞿磊对被告雷焕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瞿磊提交的证据1-5与被告雷焕东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系孤证,但可以反应一定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31日12时许,被告雷焕东驾驶豫MQ862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卢氏县城西关众生医药超市门前沿伏牛路驶往东花坛,行至伏牛路与文明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瞿磊驾驶的豫MG9253号二轮摩托车(载贺**)相撞,造成原告瞿磊及贺敬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雷焕东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瞿磊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贺**不承担责任。事后,原告瞿磊在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三天,在卢氏县西关小九牙科修补受损牙齿。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瞿磊诉至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车辆修理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雷焕东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的责任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瞿磊与被告雷焕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卢氏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瞿磊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雷焕东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雷焕东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原告瞿磊与被告雷焕东承担。原告瞿磊受伤后接受门诊治疗三天,故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时间为三天;原告瞿磊请求被告雷焕东承担车辆损失1200元,因事故确实造成其车辆损坏,并且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瞿磊受伤较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充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瞿磊虽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但是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瞿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瞿磊的损失为5844.25元【医疗费4308.85元,误工费170.4元(56.8元/天×3天),护理费75元(25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车辆损失1200元】。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原告瞿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4644.25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故本案中原告瞿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赔偿,被告雷焕东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瞿磊各项损失5844.25元。 二、驳回原告瞿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焕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 大 庆 人民陪审员 郭 志 东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 正 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