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赵留堂、崔向荣、黄民、张会英、李文博、陈秀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0:23:42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金初字第3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 代表人高红淼,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志红,女,1969年10月22日生,汉族,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万连强,男,1977年9月14日生,汉族,该行职工。 被告赵留堂,男,195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崔相荣,女,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罗迎国,南乐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民,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张会英,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黄民之妻××××××。 被告李文博,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陈秀俊,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文博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赵留堂、崔向荣、黄民、张会英、李文博、陈秀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红、万连强,被告崔向荣委托代理人罗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留堂、黄民、张会英、李文博、陈秀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邮储银行诉称,2011年1月23日被告赵留堂、崔向荣、黄民、张会英、李文博、陈秀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1年1月21日被告赵留堂、崔向荣因进化肥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赵留堂、崔向荣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赵留堂于当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是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赵留堂借款后自2011年5月23日后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下欠借款本金78639.66元及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留堂、崔向荣给付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起诉费用,被告黄民、张会英、李文博、陈秀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崔向荣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均属实。 被告赵留堂、黄民、张会英、李文博、陈秀俊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11年1月21日“好借好还”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2011年1月23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赵留堂、黄民、李文博组成联保小组及其家人崔向荣、张会英、陈秀俊为小组内任意成员借款连带担保及对担保责任、范围、期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2011年1月21日被告赵留堂、崔向荣小额贷款申请表,2011年1月23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留堂、崔向荣就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进行约定后,原告依约将100000元借款转付到被告赵留堂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账户内及被告赵留堂使用该款进化肥的事实。 六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被告崔向荣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月23日被告赵留堂、黄民、李文博承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联保额度贷款,并于2012年2月16日双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被告赵留堂、黄民、李文博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以赵留堂作为小组联系人的联保小组,自2011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原告可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与被告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0000元。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1年1月21日被告赵留堂、崔向荣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同月23日被告赵留堂、崔向荣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赵留堂因进化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100000元借款以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赵留堂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账户内,账号为××××××。被告赵留堂借款后,截至2011年5月23日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下欠借款本金78639.66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留堂、崔向荣给付拖欠借款本金78639.66元及利息,并承担起诉费用,被告黄民、张会英、李文博、陈秀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赵留堂、崔向荣、黄民、张会英、李文博、陈秀俊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赵留堂存款账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赵留堂及其财产共有人崔向荣在收到原告转付的借款后本息付至2011年5月23日,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被告赵留堂、崔向荣给付借款本金78639.66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黄民、张会英、李文博、陈秀俊作为被告赵留堂、崔向荣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应依约对被告赵留堂、崔向荣给付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赵留堂、崔向荣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留堂、崔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南乐县邮储银行借款本金78639.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黄民、张会英、李文博、陈秀俊对被告赵留堂、崔向荣给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被告赵留堂、崔向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陪 审 员 潘贵安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