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言魁与被告赵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7
原告代言魁与被告赵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10:19:50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卢民五初字第18号

原告代言魁,男,1950年生。

被告赵杰,男,1992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万定,男,1957年生。系被告赵杰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剑锐,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代言魁与被告赵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言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万定、张剑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言魁诉称:2012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赵杰驾驶豫MG9217号二轮摩托车,行至翰林路与解放路交汇处与我相撞,导致我受伤。经卢氏县交警部门处理,被告赵杰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2012年5月25日,我到卢氏县人民医院做X光检查,结论为骨质增生。我以为和被告赵杰无关就签订了赔偿协议,由被告赵杰赔偿我检查费253元,以后互不追究。协议达成以后,我病情恶化,2012年6月3日我再次到卢氏县人民医院检查,结论为半月板在外力作用下损伤,此后我花费了医疗费共计1516.94元,一个多月无法正常行走。我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后又经交警部门协商多次仍无结果,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我与被告赵杰的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共计4356.14元。

被告赵杰辩称:1、原告代言魁所诉依法不能成立。2012年5月24日,我与原告驾车相撞,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以后互不追究,并且我也已经履行协议义务。2、原告受到的伤害与我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没有责任赔偿。2012年5月24日事故发生后,经检查原告是骨质增生,而过了8天以后,原告才在医院又检查出是由于外力造成损伤,要求赔偿。

原告代言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安**证言一份,内容为:2012年5月24日晚上6点左右,我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在解放路与法院出口的地方将一辆电动车撞倒,摩托车车牌号为豫MG9217。证明被告赵杰将原告代言魁撞伤的事实。2、2012年5月25日卢氏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2012年6月3日卢氏县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一份,内容为: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及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关节轻微积液。证明:原告代言魁半月板在外力作用下损伤。3、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代言魁因治疗共花费1516.94元。4、原告代言魁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代言魁诊断为: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证明原告代言魁受伤后在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赵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赵杰承担代**、代佳男二人检查治疗费253元,赵杰承担代言魁电动车修理费,以后双方互不追究。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事发后达成一致,被告赵杰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杰对原告代言魁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卢氏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无异议;对卢氏县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本身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原告受伤是被告撞击造成;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撞伤导致的损失;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撞伤所致。原告代言魁对被告赵杰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达成协议的原因是医院X线诊断我是骨质增生,造成我误解以为与被告无关。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赵杰驾驶豫MG9217号二轮摩托车,行至翰林路与解放路交汇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代言魁(后载其孙代**)相撞,导致原告受伤。2012年5月25日,原告随被告到卢氏县人民医院做X光检查,结论为骨质增生。原告以为病情和被告赵杰无关就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赵杰赔偿原告代言魁、代**二人检查费253元;赵杰承担代言魁电动车修理费;此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以后双方互不追究,永不反悔。协议达成以后,原告感到病情加重,于2012年6月3日再次到卢氏县人民医院做了MRI(磁共振成像)检查,结论为半月板在外力作用下损伤。第二次检查以后,原告先后在卢氏县人民医院、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东明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共花费1516.94元。原告认为第一次诊断失误,造成其误解,于2012年5月底6月初,找到卢氏县交警大队,要求其帮助重新调解他与被告的纠纷,但是卢氏县交警大队称双方已达成协议无法再行调解。原告就再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协商多次均无结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代言魁在卢氏县人民医院、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东明镇卫生院的门诊日期共计9天,分别是:2012年5月25日,2012年5月26日,2012年6月3日,2012年6月5日,2012年6月14日,2012年8月3日,2013年8月6日,2012年8月7日,2012年8月19日。

本院认为,被告赵杰将原告代言魁撞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代言魁主张X线检查无法诊断出半月板的损伤,造成其误解,以为没有损伤就与被告签订协议。原告代言魁误认为被告赵杰未对其造成伤害,双方达成了协议。本院认为导致该协议达成的原因是医院的诊断导致原告的重大误解,故对于原告撤销协议的要求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受伤后随被告第一次到医院做X线检查的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原告第二次到医院做MRI(磁共振成像)检查的时间为2012年6月3日,两次检查中间相差9天。虽然被告主张在这9天时间内原告还可能受到其他伤害,但是却并未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代言魁要求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为60天,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其实际门诊的天数(9天)计算;其要求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天47.3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代言魁的损失为1942.82元【医疗费1516.94元,误工费425.88(47.32元/天×9天)】,应由被告赵杰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代言魁与被告赵杰2012年5月25日达成的协议。

二、限被告赵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代言魁1942.82元。

三、驳回原告代言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 大 庆

人民陪审员  李    昭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史 正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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