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景元诉张峰辉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0 16:20:05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洛龙民初字第1009号 |
原告单景元,男,1968年6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张峰辉,女,1979年6月9日生,汉族。 原告单景元诉被告张峰辉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景元、被告张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单景元与被告张峰辉于2003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名叫单俊杰。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时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协议离婚。在协议离婚过程中,考虑到孩子由被告张峰辉抚养,原告单景元自愿将所知道的价值较高的家庭共有财产(商铺、保险单、汽车等),均分给了被告。被告张峰辉要求离婚不离家,原告单景元虽然同意但并没有按被告张峰辉的意愿写入协议。中秋节时原告将孩子接回家团聚,被告张峰辉以给孩子换衣服为由,将原告和孩子骗出,被告父母对原告大打出手,强行将孩子抢走。原告为此报警,有瀍河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记录在案。原告认为被告品行不端,且多次以孩子的生命安全威胁原告,原告担忧孩子的人身安全和心理健康,同时单俊杰身为男孩也不适合与被告张峰辉共同生活,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婚生子单俊杰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400元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被告坚决不同意将孩子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首先,双方于2007年9月20日生一子,因在婚姻期间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12月17日达成协议,其中第二条规定:“婚生子单俊杰,2007年9月20日生,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整”。首先,离婚协议是民事合同,一旦订立,合同约定的双方应该遵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现在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要求变更抚养权,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从本案的事实情况看,自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被告为了方便照顾孩子,未曾外出打工,而是在家附近上班,月薪3000元,除了工作,一心一意照顾孩子,孩子身心非常健康。被告完全履行了做母亲的义务,而且自孩子跟随被告生活以来,孩子受到了女方父母亲的万般疼爱。再次,孩子在附近上双语幼儿园,接送自如。被告经常带孩子到公园玩耍,在女方完整和睦的大家庭里开心快乐,自由健康的成长。原告从来对孩子就不闻不问,自己一直在外省打工,从孩子出生到现在未曾探望过孩子一次,更没有履行过抚养孩子的义务。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告明确表示不想要孩子,也没有履行任何责任和义务,原告一直就是一个不负责任,性格偏执的人,离婚至今,孩子没收到原告一分抚养费,离婚协议的多项条款,至今未履行,原告作为一名执业律师,知法懂法,却从不履行协议。孩子三个月时,原告就去省外就职,居无定所,深圳、上海乱跑根本没有条件照顾好孩子,原告的父母早年双亡,孤寡一人,原告也已快天命之年,也快需要赡养照顾,所以原告的家庭环境不适合抚养、照顾孩子。请人民法院考虑给孩子一个好的成长环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自协议离婚之日至今,作为律师的原告至今未履行一月给孩子400元的抚养费。三、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协议离婚。证据二、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孩子有歹意,不利于孩子的健康生活。证据三、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当时把所有的财产均留给了被告,原告是爱孩子的,是想给孩子提供一个舒适的生活环境。证据四、民事诉状一份;拟证明被告先前起诉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中,被告自己承认其经济状况不好,证明被告不适合抚养孩子。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离婚证和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原告并不是为了孩子,主动放弃孩子的抚养权。对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前提是原告先给被告发短信对被告进行谩骂,被告只是回复他,是气话。原告提交的这份诉状是被告所写的,但写诉状的时候被告没有工作,而现在被告有工作,一个月3000元,有能力抚养孩子。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照片四张,拟证明双方婚生子单俊杰跟随被告生活得很健康,很快乐。 原告单景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首先,照片比较模糊。其次,孩子在外面玩得好,不能证明孩子跟着被告生活得就很好,这种照片原告也有很多。 审理查明:原告单景元与被告张峰辉于2010年12月17日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单俊杰由被告张峰辉抚养,原告单景元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此后,原告单景元到上海工作,单俊杰一直跟随被告张峰辉生活。原告单景元以被告张峰辉欠其钱为由,从未向被告张峰辉支付单俊杰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单景元认为被告张峰辉无故阻拦其探视单俊杰,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张峰辉不予认可。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单俊杰于2007年9月出生。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峰辉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子女抚养问题应遵循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协议离婚,并就双方婚生子单俊杰的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现仅时隔两年有余,且原告单景元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张峰辉的工作、生活等状况发生明显改变,致被告不具备抚养能力。单俊杰由被告张峰辉抚养期间生活稳定,身体健康,学习等方面均表现良好,而原告单景元一直在上海等外地工作,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庭审中,原告单景元认可其于双方离婚后,并未支付过单俊杰的抚养费,亦自被告张峰辉搬出后,未探视过单俊杰。故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单俊杰抚养关系并无充分的理由与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景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单景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瑜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曾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