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海鑫与被告韩东霞抚养费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7
原告杨海鑫与被告韩东霞抚养费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10:23:15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卢民五初字第53号

原告杨海鑫,男,2000年生。

法定代理人杨宪武,男,1971年生。系原告杨海鑫父亲。

委托代理人付秀荣,女,1946年生。系原告杨海鑫祖母。

被告韩东霞,女,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车建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海鑫与被告韩东霞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鑫的委托代理人付秀荣、被告韩东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鑫诉称:2011年8月9日,卢氏县法院判决我父亲杨宪武与我母亲(被告韩东霞)离婚,我被判由父亲杨宪武抚养。我现在每月生活费都在500元左右,而父亲常年在外地打工,我和奶奶付秀荣共同生活,现在依法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韩东霞支付我抚养费每月500元。

被告韩东霞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1.对原告杨海鑫的抚养问题在2011年8月9日卢氏法院已作处理。婚生子杨海鑫由杨宪武抚养,杨*、杨**由我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2.我现在抚养两个孩子,生活困难,没有工作和经济收入。3.原告杨海鑫已经超过10周岁,其法定代理人代其行使诉权起诉应征得其同意。现在原告杨海鑫写下证言放弃向我要求抚养费。

原告杨海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卢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父亲杨宪武与被告韩东霞经卢氏县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确认原告由杨宪武抚养的事实。2.(2012)卢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韩东霞与杨宪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杨研、杨硕两个孩子不是杨宪武亲生。被告韩东霞与杨宪武离婚后,杨宪武曾提起赔偿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韩东霞自愿支付原告杨宪武2万元作为补偿的事实。

被告韩东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卢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杨海鑫的抚养问题已在她与杨宪武离婚一案中解决,判决确认杨海鑫由杨宪武抚养,杨*、杨**由她抚养,抚养费均自理的事实。2.原告杨海鑫本人证言。以证明原告杨海鑫亲自书写了内容为:“我叫杨海鑫,今年13岁,由于我母亲生活困难,我不再向其主张任何花销,并且我父亲、奶奶等亲友都无权替我代理要求抚养费。”的证言,其真实意思是放弃向被告讨要抚养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东霞对原告杨海鑫提交的(2011)卢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无异议。对原告杨海鑫提交的(2012)卢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已经履行结束,且与本案无关;原告杨海鑫对被告韩东霞提交的(2011)卢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无异议。对被告提交原告杨海鑫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系伪造,不是杨海鑫所书写。

本院确认原告杨海鑫和被告韩东霞提交的(2011)卢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原告杨海鑫提交的(2012)卢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杨海鑫系本案原告,已年满13周岁,应当能够表达自己的意志,如其明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亲属以其名义起诉要求被告韩东霞支付抚养费违背其意愿而自愿放弃对被告的起诉,不应以“证言”方式表达其意愿,对被告韩东霞提交的杨海鑫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海鑫父亲杨宪武与被告韩东霞于1999年8月16日结婚,2000年5月生一子,即原告杨海鑫。2010年4月7日被告韩东霞又生一双胞胎男孩分别取名杨*、杨**。后被告韩东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杨宪武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卢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判决韩东霞与杨宪武离婚,杨海鑫判由其父杨宪武抚养,杨研、杨硕判由被告韩东霞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杨宪武又以韩东霞所生双胞胎男孩非其亲生为由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韩东霞自愿支付杨宪武2万元作为补偿。本院2012年3月29日制作(2012)卢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杨海鑫认为其需要被告韩东霞每月支付其抚养费500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杨宪武和本案被告韩东霞作为原告杨海鑫的父母,均负有抚养教育原告杨海鑫的义务。但在被告韩东霞与杨宪武的离婚诉讼中,本院(2011)卢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将杨宪武与被告韩东霞对三个子女的抚养义务予以确定,原告杨海鑫判由其父亲杨宪武抚养,杨研、杨硕由被告韩东霞抚养,抚养费自理。在杨宪武提起的赔偿诉讼中,杨宪武虽主张韩东霞所生双胞胎男孩非其亲生,韩东霞也自愿支付杨宪武2万元作为补偿,但并未对韩东霞所生双胞胎男孩杨*、杨**是否是杨宪武亲生予以确认。根据本院(2011)卢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对杨宪武与韩东霞离婚一案子女抚养问题的确定,被告韩东霞现需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杨宪武只抚养原告杨海鑫一个未成年子女。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韩东霞有优越的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而其父杨宪武经济困难,没有抚养能力,且原告有重大花费的情况下,原告杨海鑫要求被告韩东霞支付其每月5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海鑫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杨宪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 大 庆

人民陪审员  郭 志 东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常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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