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段中雨与被告宋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0:19:32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1170号 |
原告段中雨,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宋国伟,男,成年,汉族,住××××××。 原告段中雨与被告宋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中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中雨诉称, 2011年7月8日,被告宋国伟因修理厂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宋国伟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2011年7月8日被告出具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 被告宋国伟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8日被告宋国伟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段中雨现金60000.00,陆万元正,宋国伟,2011年7月8日,一个月”字样的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国伟向原告段中雨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国伟应当按其出具的借据数额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宋国伟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中雨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宋国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陪 审 员 潘贵安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