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姚自丰、边连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0 16:18:52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3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区人民南路西侧综合楼。 诉讼代表人:郑德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自丰,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自良,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连登,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淮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自丰、边连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9时30分许,边连登驾驶豫JS3978“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清丰县柳格镇赵家村路段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在路边干活的行人姚自丰相撞,造成姚自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自丰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于2012年9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6109.96元。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9月21日做出清公交认字【2012】第09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边连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自丰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JS3978“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淮南市恒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车牌号为皖D19742,由淮南市恒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太平洋财险淮南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至。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D19742“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由陈志权于2012年6月13日从淮南市恒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边连登于2012年7月4日又从陈志权处购买,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即将原车牌号为皖D19742“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变更车牌号为豫JS3978,该车实际车主系边连登。 姚自丰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郭想阁进行护理,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姚自丰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边连登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自丰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各方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太平洋财险淮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JS3978“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太平洋财险淮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姚自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是根据诉讼中败诉者承担的原则来确定的,太平洋财险淮南公司称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姚自丰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姚自丰请求的医疗费16109.96元,边连登、太平洋财险淮南公司均无异议,经核实姚自丰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结合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法院予以支持。2、姚自丰请求的误工费876元,边连登、太平洋财险淮南公司均无异议,法院认为,根据姚自丰提交的清丰县中医院住院证及出院证,姚自丰住院治疗时间为20天,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598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876元(15986元/年÷365天×20天),法院予以支持。3、姚自丰请求的护理费1229.40元,太平洋财险淮南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姚自丰请求的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法院认为,姚自丰请求的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可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标准进行计算。姚自丰护理费应为1229.40元(22438元/年÷365天×20天),法院予以支持。4、姚自丰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法院认为,根据姚自丰住院时间,应参照河南省财政厅公布的国家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30元/人/日计算(省内),姚自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天×30元/人/日),法院予以支持。5、姚自丰请求的营养费200元,根据其住院治疗20天的事实,住院期间应按10元/人/日的标准进行计算,姚自丰的营养费为200元(20天×10元/人/日),法院予以支持。6、姚自丰请求的交通费400元,太平洋财险淮南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请求过高,法院认为,根据姚自丰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市内交通费按出差天数,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以及姚自丰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等情况,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7、姚自丰请求的保全车辆评估费500元,太平洋财险淮南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价格评估书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无关系,不予认可。法院认为,由于姚自丰对边连登所有的车辆,在保全时进行评估不是必要发生的费用,且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淮南公司的保险额度足以使姚自丰的权益得到保障,故太平洋财险淮南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姚自丰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姚自丰的各项请求为医疗费16109.96元、误工费876元、护理费12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415.36元,太平洋财险淮南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姚自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自丰各项损失共计19415.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姚自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元,由原告姚自丰负担2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30元。保全申请费165元,由被告边连登负担”。 太平洋财险淮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姚自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尽快支付赔偿款。 边连登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尽快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判决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姚自丰各项损失的合理费用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均未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区分项目,故太平洋财险淮南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英涛 审 判 员 李瑞玲 代理审判员 刘 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腾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