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史瑞超诉被告张金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0:25:38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1246号 |
原告史瑞超,男,25岁。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金萍,女,48岁。 委托代理人司国奇,郑州市宏杰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史瑞超诉被告张金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恩、被告张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国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通过中介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城东南路35号院5号楼1单元17层1706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因当时被告没有房产证,被告声称房屋面积为75.09平米,房屋转让款每平米7324.5元,总价款55万元。后原告付清全部房款,房产也已过户到原告名下,双方房屋转让行为完成。房产证下发后,原告才得知被告转让原告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是73.85平方米,比约定的房屋面积少了1.24平方米,被告多收了9086元房款。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购房款9086元及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914元,以上共计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房屋转让款每平米7324.5元不属实。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房屋已经过装修,因房屋产权证尚未下发,双方并非以房屋平方米单价计算转让款,而是按房屋现状以总价款55万元转让,随后通过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一条明确注明该房屋的位置、建筑面积等内容以房屋产权证为准,第二条表明总价款55万元整,合同中没有注明转让价按平方米单价计算,即,合同充分表明该住房是以55万元整的总价款转让的,而非以每平方米价款转让。况且,房屋产权证没有下发确定面积之前,也不可能按面积单价计价。合同显示的面积是75.09平方米,是被告原购房合同显示的参考面积,并在原、被告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中特别注明了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证为准。二、被告不应返还原告房款9086元及利息。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3月18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被告让原告查看了房产证及内容,双方共同到郑州市房管局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是在清楚知道房产证记载面积为73.85平方米的情况下,与被告顺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称过户到其名下后才知实际面积,此与事实不符,原告以面积减少主张被告多收取9086元房款,属无中生有。综上,原、被告通过中介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合同表明面积以房屋产权证为准,转让是55万元整的总价款,原告称转让款每平方米7324.5元,要求返还部分房款系歪曲事实,无理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之妻范玉风(即乙方)与被告(即甲方)在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即丙方)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甲方拥有位于管城回族区城东路东、弓庄南街青1号楼1单元17层1706号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为75.09平方米(以上内容以房屋产权证为准)。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上述房产。第二条、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第一条所述房产的总价款为人民币55万元整。第三条、甲、乙双方同意使用按揭贷款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现交易已履行完毕,所有权人为原告的房屋产权证(郑房权证字第1301086859号)已下发,显示房屋坐落于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35号院5号楼1单元17层1706号,建筑面积73.85㎡。原告系通过贷款付清房屋余款,其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载明房屋面积73.85㎡,两份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13年5月27日。 另查明,涉案房屋系被告于2009年11月所购商品房,其与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房屋建筑面积共75.09㎡,原、被告系根据该合同确定交易面积。郑州市房产档案馆资料显示,原、被告为办理过户手续另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房屋坐落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35号院5号楼1单元17层1706号,房屋建筑面积73.8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就争议纠纷,本院注意到,首先,合同签订之时涉案房屋并未下发产权证书,双方系根据被告与开发商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交易面积为75.09㎡,被告关于双方并非以房屋平方米单价确定转让款,而是按房屋现状以总价款55万元转让的抗辩意见符合对合同条款内容的正常理解,也符合一般交易惯例,本院予以采信,而原告主张房屋转让款按每平米7324.5元计算缺乏有效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次,原告主张其在本人房产证下发后即2013年6月方得知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但原、被告双方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之合同及原告办理贷款手续之合同均载明了房屋实际面积为73.85㎡,原告主张与实际事实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就涉案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之情况,被告本身并无过错,且面积误差比不足2%,按正常理解适用合同载明的“以房屋产权证为准”和维持双方对房屋总价款的约定及履行结果,并无不妥,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明知面积有误差之下曾向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行为表现是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直至交易完毕。综上,本院综合案件事实予以判断,有理由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是按套计价,原告在合同的权利义务因双方实际履行已终止后要求被告退还面积误差之房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有违诚实信用的合同履行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瑞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史瑞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马新平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