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北山诉郑伟伟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0:19:31 |
|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老民初字第579号 |
原告:郑北山,男, 1938年9月4日出生。 被告:郑伟伟,男,1987年8月2日出生。 原告郑北山因与被告郑伟伟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郑伟伟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北山及被告郑伟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北山诉称:我与张XX1982年再婚,于1989年抱养被告为养子。张XX2007年去世。被告15岁开始打工,从来没有给我交过钱,被告对我不敬不孝,2013年4月经老城区法院调解,双方解除了收养,但被告仍懒在家里不走,并将我在冢头村住宅的大门门锁更换霸占我的住房,搅得我不得安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权益,为此,我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从冢头村原告住宅内搬出,并支付自2013年4月至搬出之日止的房租每月200元。 被告郑伟伟辩称:1988年2月份,原告夫妇收养我为养子。2007年养母病逝,我借钱1000元为养母办理了丧事。同年12月,爷爷在西安去世,我又借钱1000元交给原告,并一起赴西安为爷爷办理丧事。近10年来,原告身体欠安,多次住院治疗,期间均由我一人服侍。2012年,原告再次住院,我又借1000元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各种费用。冢头村房屋的第二层是我与原告共同修建的,此次搬回,我一次性向原告的原租户赔偿了4500元,因该房屋年久失修,出于安全考虑,我花费近2000元对房屋进行了修补和加固,并更换了门锁。上次调解,原告同意以每月向其交纳300元现金的形式,使我获得冢头村房屋的居住权,直至原告终老。综上所述,原告与我养母张XX结婚后才收养了我,我已尽了做儿子的义务。纱西和冢头村的房产均有我养母的一部分,养母去世时也没有与我解除收养关系,因此,我对纱西和冢头村的房产均有继承权和居住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争房产是否属原告所有;2、被告是否应当搬出诉争房。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洛郊集建(土03)字第14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本案诉争房产属于原告所有。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有养母张XX和爷爷、奶奶及被告的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是被告自己建的。 被告郑伟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1982年,郑北山与张XX再婚,1988年2月抱养郑伟伟(当时出生5个月,其生父母不详)为养子,张XX于2007年病逝。收养期间,郑北山与郑伟伟同在洛阳市西工区纱西三街坊付36号楼202号住宅房居住生活。2013年3月26日,郑北山因与郑伟伟父子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郑北山与郑伟伟自愿解除收养关系;郑伟伟自2013年4月份起每月支付郑北山生活费300元。调解中,郑伟伟提出每月向郑北山交纳300元现金可获得郑北山在邙山乡冢头村五组住宅房的居住权,直至郑北山终老,因郑北山未同意,双方未达成共识。解除收养关系后,郑伟伟遂搬至郑北山冢头村五组住宅房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邙山乡冢头村五组(地号03—07—172)住宅房系郑北山所有,郑北山与郑伟伟解除收养关系后,要求郑伟伟搬出其住宅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双方在解除收养关系前一直共同居住生活,据同族众多村民的反映,郑伟伟之前已尽到了做养子的孝心,解除收养关系后,郑伟伟住房确有困难等因素,本院酌定郑伟伟可在6个月内搬出该住宅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搬出原告郑北山位于邙山乡冢头村(地号03—07—172)住宅房。 二、驳回原告郑北山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群 审判员 范新生 人民陪审员 于利芹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