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三群与被告陈彦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7
原告何三群与被告陈彦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10:28:41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卢民四初字第66号

原告何三群,男。

委托代理人李卫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彦方,男。

原告何三群与被告陈彦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按一分计息,写有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书写的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1.5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写有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付。2013年5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5万元事实清楚,且被告为原告写有借条,被告有义务偿还此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的借款利息应从权利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彦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三群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9日起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彦 峰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呼延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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