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文领与王昆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0:19:18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叶民二初字第442号 |
原告陈文领,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昆仑,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文领诉被告王昆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昆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2月27日,被告王昆仑急用钱,通过郑伟,被告王昆仑借原告现金10000元,近段原告找被告要该款,被告一推再推,至今未给,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2月27日,被告王昆仑给原告出据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昆仑借原告钱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7日,被告王昆仑因做生意急用钱,通过原告的同学郑伟,向原告陈文领借现金1万元,并出据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文领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整。借款人:王昆仑,担保人:郑伟,2013年2月27日” ,后原告找被告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昆仑因做生意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万元,由被告为原告出据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昆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文领借款1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增燕 审 判 员 郭现民 人民陪审员 孔秋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敬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