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伟伟2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0:31:24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管刑初字第46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伟伟,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 000元,2012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长洪,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 000元,2011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伟、李长洪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伟伟、李长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伟伟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商城路交叉口新世界百货商场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用T型锥打开被害人王××停放在商场旁边的蓝色阿米尼电动车的U型锁后将车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1700元,现已追回发还。 二、2012年11月8日3时许,被告人吴伟伟、李长洪到郑州市中原区西站路董砦青年公寓3号楼4单元,趁四周无人之机,由李长洪望风,吴伟伟将被害人张×停放在单元门口的白色阿米尼电动车的车锁打开,后二人将该车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1500元,现已追回发还。 三、2012年11月15日3时许,被告人吴伟伟、李长洪到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五厂家属院二街7号楼,趁四周无人之机,以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秦××停放在单元门口的红色苏杰牌电动车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1700元,现已追回发还。 四、2012年11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伟伟到郑州市二七区二环道39号院17号楼2单元,趁四周无人之机,用液压钳将被害人王×玉停放在单元门口的黑色屹峰牌电动车的U型锁剪断,用T型锥打开电瓶后将车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1700元,现已追回发还。 五、2012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吴伟伟到郑州市二七区二环道2号院9号楼,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停放在单元门口的被害人罗东×的蓝色森地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540元)和被害人罗建×的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60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发还。 六、2012年11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吴伟伟、李长洪到郑州市中原区王立砦98号院,趁四周无人之机,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冯××的灰色广民牌电动车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2080元,现未追回。 七、2012年11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吴伟伟到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三厂绿化西街9号楼3单元,趁四周无人之机,用液压钳将被害人刘×伟的宝蓝色阿米尼电动车车锁剪断,用一把废旧电动车的钥匙将电门打开后将该车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400元,现已追回发还。 八、2012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吴伟伟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与北仓北里的郑州食品公司家属院4号楼,趁四周无人之机,用T型锥将被害人李×枝的红白色轻骑电动车的电机锁撬开后将该车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1600元,现已追回发还。 九、2012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人吴伟伟到郑州市化工路与西环路交叉口豪德置业小区20号楼2单元,趁四周无人之机,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范×的红色洪都牌电动车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1800元,现己追回发还。2012年12月8日,民警在郑州市中原区西站路吴伟伟租房处将其抓获,后又在郑州市淮河路与桐柏路交叉口将李长洪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伟伟、李长洪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伟伟、李长洪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伟伟、李长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伟伟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商城路交叉口新世界百货商场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用T型锥打开被害人王××停放在商场旁边的蓝色阿米尼电动车的U型锁后将车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1700元,现已追回发还。 以上事实,有法庭审理查明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伟伟供述,证明其于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商城路交叉口东北角商场门口盗窃一辆蓝色阿米尼电动车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2、被害人王××陈述,其于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商城路交叉口新世界百货商场上班时将车放在门口,后电动车丢失,其报警的事实。 3、证人赵××证言,证明被盗电动车是其借给王××的情况及电动车的电机号,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发还的物品、文件清单相互印证。 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的鉴定价值。 5、书证、物证 (1)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丢失电动车后的报案情况。 (2)销售专用票及证明,证明被害人购买电动车的票据及购买价值。 (3)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发还的物品、文件清单及说明,证明在销赃现场扣押的被告人吴伟伟盗窃的电动车的情况及电动车电机号与被害人丢失的电动车一致的情况,后公安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 二、2012年11月8日3时许,被告人吴伟伟、李长洪到郑州市中原区西站路董砦青年公寓3号楼4单元,趁四周无人之机,由李长洪望风,吴伟伟将被害人张×停放在单元门口的白色阿米尼电动车的车锁打开,后二人将该车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1500元,现已追回发还。 以上事实,有法庭审理查明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伟伟、李长洪供述相互印证一致,证明其二人合伙盗窃被害人白色阿米尼电动车的事实。 2、被害人张×陈述,证明其被盗电动车的时间、地点。 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电动车的鉴定价值。 4、书证、物证 (1)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丢失电动车后的报案情况。 (2)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发还的物品、文件清单及说明,证明在销赃现场扣押的被告人吴伟伟盗窃的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二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4)辨认赃物照片,证明被告人辨认盗窃被害人电动车的照片。 三、2012年11月15日3时许,被告人吴伟伟、李长洪到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五厂家属院二街7号楼,趁四周无人之机,以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秦××停放在单元门口的红色苏杰牌电动车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1700元,现已追回发还。 以上事实,有法庭审理查明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伟伟、李长洪供述,二人供述相互印证一致,证明其二人盗窃被害人电动车的事实。 2、被害人秦××陈述,证明其于2012年11月14日晚上放在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五厂家属院二街7号楼门洞内的一辆红色苏杰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3、证人周××证言,证明其在郑州市十八里河镇二手电动车购买该辆苏杰电动车的情况。 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 论书管价认鉴(2012)398号,证明被盗窃电动车的鉴定价值。 5、书证、物证 (1)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丢失电动车后的报案情况。 (2)被盗赃物销售票据,该证据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被盗电动车的购买价值及电机号。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4)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发还的物品、文件清单及说明,证明在销赃现场扣押的被告人吴伟伟盗窃的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四、2012年11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伟伟到郑州市二七区二环道39号院17号楼2单元,趁四周无人之机,用液压钳将被害人王×玉停放在单元门口的黑色屹峰牌电动车的U型锁剪断,用T型锥打开电瓶后将车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1700元,现已追回发还。 以上事实,有法庭审理查明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伟伟供述,证明被告人吴伟伟盗窃被害人黑色屹峰牌电动车的时间、地点等事实。 2、被害人王×玉陈述,证明其黑色屹峰牌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 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电动车的鉴定价值。 4、书证、物证 (1)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的报案情况。 (2)证明,证明被害人黑色屹峰牌电动车的电机号。 (3)辨认赃物照片,证明被告人辨认被盗电动车的照片。 (4)辨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辨认其作案现场的笔录。 (5)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发还的物品、文件清单及说明,证明在销赃现场扣押的被告人吴伟伟盗窃的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还证明其盗窃的电动车的电机号,与证明一致。 五、2012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吴伟伟到郑州市二七区二环道2号院9号楼,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停放在单元门口的被害人罗东×的蓝色森地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540元)和被害人罗建×的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60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发还。 以上事实,有法庭审理查明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伟伟供述,证明被告人吴伟伟盗窃被害人电动车的事实。 2、被害人罗东×、罗建×陈述,证明其被盗电动车的时间、地点、电动机号,与合格证、客户档案印证一致。 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电动车的鉴定价值。 4、书证、物证 (1)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报案的情况。 (2)赃物购买凭证,证明被害人购买电动车的凭证。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辨认其作案现场的笔录。 (4)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发还的物品、文件清单及说明,证明在销赃现场扣押的被告人吴伟伟盗窃的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六、2012年11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吴伟伟、李长洪到郑州市中原区王立砦98号院,趁四周无人之机,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冯××的灰色广民牌电动车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2080元,现未追回。 以上事实,有法庭审理查明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伟伟、李长洪供述,证明二被告人盗窃被害人电动车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冯××陈述,证明其被盗电动车的时间、地点、电动机号,与发货票、保修卡相互印证。 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管价认鉴(2012)398号,证明被盗电动车的鉴定价格。 4、书证、物证 (1)报案材料。 (2)赃物购买发票。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辨认其作案现场的笔录。 七、2012年11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吴伟伟到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三厂绿化西街9号楼3单元,趁四周无人之机,用液压钳将被害人刘×伟的宝蓝色阿米尼电动车车锁剪断,用一把废旧电动车的钥匙将电门打开后将该车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400元,现已追回发还。 以上事实,有法庭审理查明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伟伟供述,证明被害人吴伟伟盗窃被害人电动车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刘×伟陈述,证明其电动车于2012年11月26日左右被盗走的情况及其电动车的电机号。 3、证人刘×成、吴××证言,证明其二人帮助吴伟伟将偷的电动车骑走的事实。 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电动车的鉴定价值。 5、书证、物证 (1)报案材料。 (2)赃物购买凭证及赃物照片,证明被害人被盗电动车的购买凭证及电机号码。 (3)辨认赃物照片。证明被害人辨认出其被盗电动车的照片。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其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5)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发还的物品、文件清单及说明,证明在销赃现场扣押的被告人吴伟伟盗窃的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八、2012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吴伟伟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与北仓北里的郑州食品公司家属院4号楼,趁四周无人之机,用T型锥将被害人李×枝的红白色轻骑电动车的电机锁撬开后将该车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1600元,现已追回发还。 以上事实,有法庭审理查明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伟伟供述,证明其盗窃被害人电动车的事实。 2、被害人李×枝陈述,证明其电动车被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电动车的型号, 3、证人刘×成、吴××证言。 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 5、书证、物证 (1)报案材料。 (2)赃物购买凭证,证明被害人购买电动车的凭证及该电动车的电机号。 (3)辨认赃物照片。 (4)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证明被告人对其盗窃现场予以指认的情况。 (5)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发还的物品、文件清单及说明,证明在销赃现场扣押的被告人吴伟伟盗窃的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九、2012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人吴伟伟到郑州市化工路与西环路交叉口豪德置业小区20号楼2单元,趁四周无人之机,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范×的红色洪都牌电动车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1800元,现己追回发还。2012年12月8日,民警在郑州市中原区西站路吴伟伟租房处将其抓获,后又在淮河路与桐柏路交叉口将李长洪抓获。 以上事实,有法庭审理查明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伟伟供述。 2、被害人范×陈述,证明被害人购买电动车的凭证及该电动车的电机号。 3、证人刘×成、吴××、张×证言。 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 论书。 5、书证、物证 (1)报案材料。 (2)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赃物购买凭证。 (4)辨认赃物照片。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6)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发还的物品、文件清单及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盗窃的电动车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以下综合证据: (1)郑州市第一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及情况说明。 (2)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情况。 (3)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 (4)年龄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以上九起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伟在第一起至第九起犯罪事实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被告人李长洪在第二、三、六起犯罪事实中伙同吴伟伟秘密盗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赃物大部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伟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长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剩余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 高志斌 人民陪审员 陈廷英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