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县支行)与被告赵文正、张巧芬、赵付正、李瑞粉、赵正军、常国彬、赵相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0:22:24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金初字第2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 代表人刘彦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安洪悦,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男,1965年03月17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赵文正,男,1967年02月26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张巧芬,女,1964年0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文正之妻。 被告赵付正,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瑞粉,女,1965年0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付正之妻。 被告赵正军,男,1956年0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常国彬,男,1969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工作人员。 被告赵相显,男,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县支行)与被告赵文正、张巧芬、赵付正、李瑞粉、赵正军、常国彬、赵相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洪悦、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支行诉称,被告赵文正、张巧芬、赵付正、李瑞粉、赵正军、常国彬自愿组成联保小组。2011年5月30日被告赵文正、张巧芬因经销太阳能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被告赵付正、李瑞粉、赵正军连带担保,同年6月28日追加常国彬、赵相显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从原告处取得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2012年7月1日赵文正第二次循环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赵文正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结欠借款本金39966.4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文正、张巧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66.48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付正、李瑞粉、赵正军、常国彬、赵相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赵文正、张巧芬、赵付正、李瑞粉、赵正军、常国彬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5月30日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三份、农户贷款书面告知书两份、常国彬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2011年6月28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赵相显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2013年5月2日个人借款凭证一份,2013年6月24日个人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赵文正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妻子张巧芬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赵文正、张巧芬向原告申请借款,追加公职人员赵相显为担保人,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后,被告赵文正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结欠借款本金39966.48元的事实。 被告赵文正等七人均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确认下列事实:被告赵文正、张巧芬、赵付正、李瑞粉、赵正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赵文正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妻子张巧芬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1年5月30日被告赵文正、张巧芬因经销太阳能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时追加常国彬作担保。2011年6月28日又追加赵相显作为担保人。被告赵文正、张巧芬的申请经原告调查审核同意后,原、被告先后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赵文正、张巧芬因经销太阳能从原告处取得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12月27日。担保人赵付正、李瑞粉、赵正军、常国彬、赵相显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其中赵付正、李瑞粉、赵正军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文正于2011年6月28日取得借款50000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赵文正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息;2012年7月1日第二次循环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赵文正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结欠借款本金39966.48,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文正、张巧芬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付正、李瑞粉、赵正军、常国彬、赵相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文正、张巧芬、赵付正、李瑞粉、赵正军、常国彬、赵相显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给被告赵文正,履行了其义务,被告赵文正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结欠借款本金39966.48,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载明,赵文正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妻子张巧芬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张巧芬对该笔借款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付正、李瑞粉、赵正军、常国彬、赵相显作为被告赵文正、张巧芬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赵文正、张巧芬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赵文正、张巧芬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文正、张巧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借款本金39966.48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原告方信贷管理系统结算为准)。被告赵付正、李瑞粉、赵正军、常国彬、赵相显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文正、张巧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陪 审 员 潘贵安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