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少明、蒋振有与被告张明琴债务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0:25:06 |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卢民五初字第88号 |
原告杨少明,男,1962年生。 原告蒋振有,男,1949年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超建,卢氏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明琴,女,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少明、蒋振有与被告张明琴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明及其与原告蒋振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超建、被告张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少明、蒋振有共同诉称:1998年12月20日,被告张明琴的丈夫李**借原告杨少明三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1999年9月13日,李**又借原告蒋振有现金两万元。2000年6月21日,李**与二原告签订一份房产权、土地使用权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李**借二原告的五万元以其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如果李**到期不能归还,就将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二原告。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有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李**未履行还款义务,并同意将其房地产过户给二原告所有。因此,双方于2001年7月30日经卢氏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二原告念及李**一家无房居住,就先同意让其住在该房。2005年李**因病死亡,二原告又考虑到被告孤儿寡母生活困难,没有再让被告腾房,只让被告还钱,该房仍属被告。但是被告拒不还款,二原告即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卢氏县法院。经一审判决支持二原告的请求,被告不服上诉至三门峡中级法院,经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后发回卢氏县法院重审,后二原告撤回起诉。现二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李**的妻子,该债务是她和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被告还是李**的遗产继承人,应当偿还该债务而拒不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明琴归还五万元债务及利息。 被告张明琴辩称:1、原告所诉的三万元和两万元债务我不知情,并且李**已去世,无法查证其真实性。2、二原告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不能合并一个案件起诉。3、即使原告所诉的债务存在,也是李**生前个人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当时与李**感情不和,他在外开办砖厂,所借款项我一概不知,并且其砖厂收入也从未用在家庭生活,我们在经济上、生活上是完全独立的。4、我所居住房屋是我们全家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并不是李**遗产。 原告杨少明、蒋振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丈夫李**借二原告的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丈夫李**于1998年12月20日借原告杨少明30000元,于1999年9月13日借原告蒋振有20000元,该20000元的月利率为1.2%。2、2000年6月21日原告二人与被告丈夫签订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抵押借款协议书复印件(原件在房地产交易所)一份,证明被告丈夫李**借原告杨少明30000元,月利率为1.5%,从1998年12月28日开始计息,借原告蒋振有20000元,月利率为1.2%,从1999年9月13日开始计息;被告丈夫李**归还该两笔借款的最后时间为2001年6月30日;被告丈夫李**将自己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抵押,若到期后不能还款,将其房屋过户给原告杨少明、蒋振有。3、卢房字第1414000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所有权人为杨少明)。4、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五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内容为:“……限被告张明琴、李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腾出房屋。”证据3、4证明:原、被告双方将债务债权关系转变为房产买卖关系。5、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民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后被中级法院撤销原判,发还重审的经过。6、卢氏县人民法院(2012)卢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在本院重审期间,原告撤诉。 被告张明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明琴对原告杨少明、蒋振有提交的李**借二原告的借条原件不认可。对原告二人与被告丈夫签订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抵押借款协议书复印件和卢房字第1414000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认为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五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已经被撤销,没有法律效力,且判决书显示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仍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民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认定任何事实。对卢氏县人民法院(2012)卢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本身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少明、蒋振有提交的证据1被告丈夫李**给二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内容真实,可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丈夫李**之间的债务债权关系;原告杨少明、蒋振有提交的证据2房地产、土地使用权抵押借款协议书复印件及证据3卢房字第1414000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能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丈夫李**之间的债务关系已经因房产的过户行为而消灭。原告杨少明、蒋振有提交的证据4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五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民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证据6卢氏县人民法院(2012)卢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12月20日,被告张明琴的丈夫李**(已故)借原告杨少明三万元,并为原告杨少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少明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 李*财 98年12月20号”。1999年9月13日,李**又借原告蒋振有现金两万元,并为原告蒋振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蒋振有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 月息1.2% 借到人李双财 担保人杨少明 99年9月13号”。2000年6月21日,李**与二原告签订一份房产权、土地使用权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李**借二原告的五万元以其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如果李**到期不能归还,就将其位于卢氏县官坡镇竹园村胡口组的砖混结构房屋13间过户给二原告;李**借到原告杨少明的30000元,月利率为1.5%,从1998年12月28日开始计息,借到原告蒋振有的20000元,月利率为1.2%,从1999年9月13日开始计息;李**归还该两笔借款的最后时间为2001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杨少明于2001年7月30日经卢氏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的过户手续,并且领取了卢房字第1414000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后李**去世,该房屋也未能实际交付给二原告占有、使用。二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明琴及其子李*腾出房屋,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卢五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限被告张明琴及其子李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腾出房屋。被告张明琴及其子李新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三民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的(2011)卢五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因二原告撤诉,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卢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杨少明、蒋振有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丈夫李**借原告杨少明20000元,借原告蒋振有30000元,并为二人出具借条,李**与原告杨少明、蒋振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二原告与李**签订抵押协议,约定若李**到期后不能还款愿将其所抵押房屋过户给二原告。该款到期后李**未能及时还款,李**将其位于卢氏县官坡镇竹园村胡口组的13间砖混结构房屋过户给原告杨少明,原告杨少明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虽然二原告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存在瑕疵,且被告仍然占有、使用该房,但是并不影响原告杨少明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李**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杨少明后,二原告该项债权随即消灭。被告张明琴作为李**的妻子,虽然有义务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是本案中所争议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被告张明琴没有义务再去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少明、蒋振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杨少明、蒋振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 大 庆 人民陪审员 郭 志 东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 正 威 |
